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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甲与花某乙、花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花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某乙与花某甲系兄妹,花某乙、花某丙系父子。1994年12月花某甲的母亲程乙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房买为售后产权房。1996年3月,程乙立《遗嘱》表示:在我过世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遗留给小女儿花某甲。程乙并同时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6)沪虹证民字第X号。1996年10月程乙出具了《撤销遗嘱声明书》表示:撤销1996年3月所立编号为(96)沪虹证民字第X号公证遗嘱。1998年程乙起诉要求花某甲一家三口迁出系争房屋,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花某甲一家三口迁出系争房屋。2004年2月16日程乙和花某乙、花某丙赴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程乙在《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卖出方一栏签名。在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一栏,有程乙的印章,“程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乙以人民币21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花某乙、花某丙,花某乙、花某丙于2004年2月16日支付全部房价款21万元。2004年4月13日程乙因糖尿病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上记录:“患者神志清楚……两眼失明……”,同年5月13日程乙出院。2004年9月程乙再次住院治疗,同年11月出院。2005年5月程乙过世。2009年8月花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花某乙、花某丙和程乙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花某甲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留存于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程乙”签名字迹与花某甲提供的程乙字迹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系同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花某乙、花某丙,是否程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花某甲提供了程乙的病史记录,但根据该病史记录,不能证明程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身体状况不具有行为能力。对于花某甲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申请书上程乙的签名并非其亲笔,花某乙、花某丙表示当时因要签署多份合同,就只让程乙单独当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面亲笔签署了收件收据,仅在买卖合同上盖了章。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结果,可以认定程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亲赴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因当时程乙年事已高,花某乙、花某丙关于合同书上非由程乙本人签名的解释,合乎情理。花某甲表示程乙打算将系争房屋遗留给己,并留有遗嘱。但根据程乙之后出具的撤销遗嘱公证书,以及程乙起诉要求花某甲一家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都表明程乙改变了先前的意愿。程乙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过户至儿子、孙子名下,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花某甲要求确认程乙与花某乙、花某丙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恢复为承租公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花某乙、花某丙未提供程乙亲笔签名的合同和申请书,也未提供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为程乙作的笔录,原审法院仅凭收件收据认定合同有效不当,而花某乙、花某丙亦无支付房款的证据。另外,陈某的另一女儿花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且提供一份花某的书面声明,称其有“权利人的权利和继承遗产的权利”。综上,花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另外,花某甲上诉提出,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恢复为承租公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花某乙、花某丙辩称:其分三次支付房款,第一次有收条,但收条已经遗失。母亲程乙出卖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委托鉴定结论,收件收据系已故的程乙亲笔签名,该收件收据可以证明,花某乙、花某丙作为买方、程乙作为卖方将房地产买卖所需的基本手续(包括买卖合同等)递交给了房地产交易中心,尽管买卖合同上非程乙亲笔签名,但从收件收据看,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买卖系程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花某乙、花某丙的解释也合乎情理。同时,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花某乙、花某丙是否支付过房款也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故花某甲上诉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花某非本案当事人,其权利不属于本案处理认定范围。花某甲未在一审中提出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恢复为承租公房的诉讼请求,原审所作相应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花某甲要求确认程乙与花某乙、花某丙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花某甲负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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