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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解放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孙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戊、杨某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新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中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解放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孙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戊、杨某庚、杨某己、卫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集团公司)、沁阳市新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化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孙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解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被告焦运集团公司、卫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8元的40%即x.87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87元;3、被告解放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支付第2项卫某某、焦运集团公司应赔偿款项;4、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8元的60%即x.31元;5、被告杨某庚、杨某己在继承杨某恭遗产范围内与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新兴化工公司与被告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做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解放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清,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孙某某以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孙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崔明霞,被上诉人张某戊、杨某己,被上诉人卫某某,被上诉人焦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被上诉人新兴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卫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26Km+100m处时,与杨某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恭及同车乘坐的赵某平、孙某霞当场死亡,卫某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恭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规定行驶,且该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检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某某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平、孙某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卫某某支付原告方x元。

死者赵某平、孙某霞系夫妻,婚生女赵某丙、儿赵某丁。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系赵某平父母,均系农民,二人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系孙某霞的父母,生育两子一女,也已成年,孙某某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工资,王某某系农民。

死者杨某恭的妻子张某戊、父亲杨某庚、儿子杨某己。杨某恭生前与被告张某戊、杨某庚、杨某己在沁阳市X镇X村共同建造楼房一处(含上房、街房、厢房),被告张某戊、杨某庚、杨某己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权。

被告卫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运集团公司系登记车主,二者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卫某某从2006年10月起至2010年4月每月向焦运集团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焦运集团公司期间共计收取管理费x元。卫某某通过焦运集团公司对豫x号车在被告解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间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间相同,责任限额为x元。庭审中,被告卫某某、焦运集团公司均同意将应赔偿六原告的款项,将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直接给付六原告。

被告新兴化工公司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2008年1月28日该车卖与栗长忠。诉讼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杨某恭驾驶车辆与被告卫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平、孙某霞及杨某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平、孙某霞无责任,因此卫某某应按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恭应按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恭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张某戊、杨某庚、杨某己作为杨某恭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杨某恭遗产范围内替代杨某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戊不是事故侵权人,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运集团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同意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挂靠人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新兴化工公司非本案交通事故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亦无过错,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卫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通过被告焦运集团公司在被告解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解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责任限额内对六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但应预留限额的三分之一,作为赔偿杨某恭亲属的损失,故六原告要求交强险x元全部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六原告的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按2人20年计算,数额为x元;2、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每人计算半年,两人计算一年,数额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⑴、赵某甲: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15年,再除以抚养人3人,数额为x.35元。⑵、赵某乙:参照上述标准计算17年,数额为x.33元。⑶、赵某丁的生活费:参照以上标准计算12年,数额为x.64元。⑷、王某某的生活费:参照以上标准计算14年,数额为x.86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18元,被告解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剩余的x.85元,由死者杨某恭按70%责任承担x.20元,因六原告主张的数额为x.31元,按该数额确定。由于杨某恭已在事故中死亡,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戊、杨某庚、杨某己在继承杨某恭遗产即肖寺村三被告家房产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某某应按30%的责任赔偿六原告x.65元,扣除被告卫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65元,被告焦运集团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x元的范围内对卫某某应再赔偿的x.6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某、焦运集团公司应赔偿六原告上述的款项,因卫某某、焦运集团公司均同意在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范围内直接给付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解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x元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六原告,但应扣除5%的免赔额即2853.1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解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孙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杨某恭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孙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31元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戊、杨某庚、杨某己在继承杨某恭遗产(沁阳市X镇X村三被告家房产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卫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孙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焦运集团公司在收取被告卫某某管理费x元的范围内,对卫某某应再赔偿六原告的x.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卫某某应再赔偿六原告的x.65元,扣除5%的免赔额2853.18元,剩余x.47元,由被告解放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内直接给付六原告;六、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戊、杨某庚、杨某己负担2700元,被告卫某某负担2870元。

解放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年赔偿总额,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与交强险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本案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六原告x.47元的内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孙某某提出答辩称,本案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均为农民,而抚养人则为两人,即为赵某平、孙某霞夫妇,四名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总额并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3388.47元的二倍,所以,一审对生活费的判决部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法》规定,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裁判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为当事人减少了讼累,提高了审判效率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兴化工公司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在上诉人请求的“上诉人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六原告x.47元”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上诉人和原审六原告对原审判决本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未提出上诉,均不要求承担责任,故本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己、张某戊、卫某某、焦运集团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庚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征求各方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是否超出了法定标准;2、本案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案件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原审认定被抚养人为五人,按照规定生活费应为x.4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数额。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孙某某的代理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是四人而不是五人,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其他被上诉人对此均无意见。

针对案件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应将另一个保险合同一并处理,案件不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一种类,不能合并审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才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申请理赔,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诉讼。本案受害人不具备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保险人也不应作为侵权案件的主体出现。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孙某某的代理人则认为,本案一审时,被保险人均同意由上诉人直接将保险金付给原告,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已将赔偿数目予以确认,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权利,案件合并审理还减少了诉累。其他被上诉人均同意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计算权利人各项赔偿数额标准依照规定应当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孙某某作为权利人起诉时计算的丧葬费是依据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标准,一审判决后,该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孙某某虽然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但赵某丙已经成年、孙某某有退休收入不需要被扶养,一审按照扶养人应当抚养被扶养人的份额和法定的扶养的期限,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并未超过本案死者赵某平、孙某霞夫妻二人应当承担的全部抚养责任,上诉人解放财产保险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法定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致害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因该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致害人在侵权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会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受害人尽管与上诉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但在保险事故出现后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由保险人向受害人的权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该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判决上诉人解放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1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坡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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