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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8月生。

原告王某乙,男,1965年10月生。

被告王某丙,男,1976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送达被告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不服本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经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x+105M公路处时,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原告王某甲所有的皖x号客车发生追尾,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丙所有的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赔偿请求人应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依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商业险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长途客运公司证明书1份,证明皖x号客车属原告所有。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王某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1份,证明皖x号客车车辆损失数额。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x+105M处,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皖x号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x号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x元。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强制险的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皖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甲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长途客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皖x号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王某甲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因原告王某乙不是皖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王某乙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9698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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