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原任中牟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校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中牟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向郑州市慈善总会申请了救济给该村困难群众的米、面、油、被子、褥子等价值8587.69元的救助物资及救助款3000元,该救助物资及救助款领出后,未向困难群众发放而私自侵吞。
案发后,上述救助款物,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回并发放给该村困难群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慈善总会对中牟县X镇X村发放救灾救助款单,退回发放给该村困难群众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救济款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积极退回并发放给该村困难群众,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
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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