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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大江某达车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江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5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江某达车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1年3月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江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11月出生,该公司政策法律处职员,住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5270元,应收本案诉讼费537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案诉讼费(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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