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江某达车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1年3月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江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11月出生,该公司政策法律处职员,住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5270元,应收本案诉讼费537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市璧跃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案诉讼费(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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