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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龙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1。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龙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乡X组。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龙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8日对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仁荣,被上诉人龙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原系龙桥煤矿合同制工人,因违反了单位的停薪留职协议,龙桥公司于1999年12月以黔龙【l999】第X号文件对陈某给予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0年1月,龙桥公司向黔江区就业服务局开具了陈某的失业登记介绍信,陈某在黔江区就业服务中心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646元。陈某与其他同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就除名、经济补偿金和安置问题于2009年4月向国资委申诉,国资委回复未支持其请求。

陈某诉称:其于1992年12月22日到龙桥公司参加工作,每年都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20元。龙桥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突然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在2009年才知道是一种违法行为,找到相关部门申诉,未得到解决。现起诉请求判令龙桥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合同后未上班的赔偿金x元,总计x元,以及缴纳从1999年5月到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用

龙桥公司辩称:陈某99年时知道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还在劳动局领取了失业金,仲裁申请早就超过时效,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龙桥公司于1999年12月对陈某给予除名,并出具文件和开具介绍信给再就业服务中心,当时陈某就应当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陈某诉称于2009年才知道是违法行为,找相关部门申诉,从陈某在就业中心领取失业保险至2009年向相关部门申诉已有十年,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时效,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合同后未上班的赔偿金x元,总计x元,以及缴纳从1999年5月到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于1992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每月工资320元。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表现优秀良好,由于被上诉人用人机制上的瑕疵,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职务,并勒令上诉人停止工作,又不从法律上了结与上诉人的人事工作关系,使得上诉人迫于生计而外出打工。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处于劳资纠纷的相持状态,从法律上讲,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其领取的2641元失业保险金,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长期无工作做而享受到的失业工资待遇。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以法律上的文件界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现在双方的劳动人事争议尚在,上诉人现在提出仲裁请求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按照被上诉人所说的情形,上诉人也一直在找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进行维权主张。故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龙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上诉人并没有年年来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上诉人到再就业服务局开了失业介绍信,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明知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三、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于2000年1月27日到重庆市黔江区就业服务管理局领取失业保险金2646元,并在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申报表上签字确认,且从1999年1月起陈某与龙桥公司就未再签过劳动合同、上班和领取工资,应当认定2000年1月27日陈某与龙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陈某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陈某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在2009年才向相关部门申请,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效在2000年就已经超过,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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