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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腊月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筐子叫陈某政,于X年X月X日生育一长女叫李某(长女在哺乳期随原告生活),长子陈某政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典礼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处个人财产有:TCL牌25寸彩电一台、高科VCD一部、七组合家俱一套、被子四床(其中四床被子原告已带回娘家);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间瓦房、二间厨房及一处院,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分开另住,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村X组未分得责任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四轮拖拉机及附属设备(筛选犁子、耙及马车),存款x元,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2003年开始原、被告一起经常外出打工,2007年8月份原告从打工处回来,被告在原打工地与别的女子关系亲密,并于2008年3月将该女子带回。2008年4月28日原告生育长女时,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第二营业所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政、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负担从被告应分得存款x元及共同财产一辆四轮拖拉机及附属设备折抵抚养费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四、原告应分得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只查明正阳县支行第二营业所的存款x元,但判决认定x元错误;其为了使家庭生活更加富裕,在外务工挣钱,2008年3月其在外未回家,更未带其他女人回家;李某某一直随其打工,婚生子陈某政随其父母生活,原审判决陈某政由李某某抚养错误,应判令陈某政由其抚养;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婚后共同财产错误,并漏查了婚后共同财产,且李某某已转移走许多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程序错误。其与李某某一起在外打工,李某某2008年生育婚生女李某时才回到家中,原审法院仅凭其父的陈某,认定其下落不明,程序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陈某政由其抚养并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中存款的数额,原审法院依申请查询陈某某的储蓄存款共计4957.32元。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存款x元错误的理由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陈某政的抚养问题。因陈某政一直随陈某某的父母生活,李某某在起诉时亦要求陈某政由陈某某抚养,故陈某某作为陈某政的父亲,其请求判决由其抚养婚生子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应承担陈某政抚养费共计x.38元。因婚生女李某由李某某抚养,陈某某应承担李某抚养费x.20元,扣除李某某应承担陈某政的抚养费后,陈某某应再付给李某某6579.82元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陈某某上诉称原判漏查了婚后共同财产,且李某某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中一辆四轮拖拉机及附属设备的问题。陈某某自愿放弃该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财产应归李某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第一项即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第三项即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第二项即婚生子陈某政、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负担从被告应分得存款x元及共同财产一辆四轮拖拉机及附属设备折抵抚养费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第四项即原告应分得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

三、婚生子陈某政由陈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由李某某抚养,双方互负子女抚养费相抵后陈某某一次性付给李某某657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存款x元,陈某某、李某某各分得x元;一辆四轮拖拉机及附属设备归李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孙卫国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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