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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秦都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x/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西铜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大雾天气高速行驶与前方停放的樊××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使陕x号车与前方停放的连××驾驶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宁x/宁x号车乘坐人张××、王××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事故成因分析、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雷增教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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