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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诉被告李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1987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8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委托代理人臧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XX诉被告李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丁XX于2009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臧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于2008年生一女孩,取名XX。后双方于2009年7月分开,她起诉要求抚养小孩,并分割共同财产,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她所有(已另案处理)。

被告辩称,他要求抚养小孩,二人感情较好,家具部分是他买的,无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生一女,取名XX,一直随原告丁XX生活。后因二人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嫁妆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套老板椅、一床毛毯、两套七件套、两套四件套、一床太空被。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所生育一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因子女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应由原告丁XX抚养为宜。双方财产纠纷已另案处理,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一女XX由原告丁XX抚养,被告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臧娜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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