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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被告在北京经营一玻璃店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经营几个月后,因小孩当兵,一人无法经营,经被告同意又将该店转让给被告。200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玻璃店货款7000元。2002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00年接玻璃店款7000元整,两年利息1000元,合计8000元。每年的10月1日结息”。2006年原告及他人为找被告要帐,在信阳火车站与被告弟弟发生纠纷,原因是被告与其弟弟系双胞胎。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告曾多次到其家中找被告父母要帐,并通过被告亲戚给被告做工作劝其还款未果。2008年8月,原告及其子女再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己还100元应从中扣除。原审判决:1、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清偿所欠玻璃店转让费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利息计算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利息按每年500元,本息共计x元,扣除己还100元,余额为x元)。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00年、2002年10月两次给被上诉人李某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年利息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己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给李某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李某可以随时催告上诉人王某某归还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催告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王某某称2008年8月份被上诉人李某开始向其催要,那么从2008年8月计算诉讼时效未过,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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