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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2009)禹法执字第012-3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法执复字第32号

申请复议人:开封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开封市宋某堂中药加工厂。

宋某某申请执行开封市宋某堂中药加工厂货款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禹王台区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禹法恢字第012-X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开封市宋某堂中药加工厂已先后更名为开封宋某堂制药有限公司、开封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其资产和无形资产均转移到开封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为名,裁定追加开封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开封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禹王台区法院提出异议。禹王台区法院对异议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禹法执字第012-X号民事裁定,驳回开封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认为:我公司成立于1996年,兰考县政府提供土地、房屋,先后两期投入建设资金1366.9万元,先期是李宝义向社会的揽储资金,后期来源于市财政投入。公司的GMP认证投入、年检费、证照费等无形资产均由财政投入,没有接受开封市宋某堂中药加工厂的资产及无形资产。请求撤销(2009)禹法恢字第012-X号、(2009)禹法执字第012-X号民事裁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开封市宋某堂中药加工厂与香港顺景公司经开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经贸豫府汴资字[1995]X号批准,于1996年1月5日设立开封宋某堂制药有限公司,开封宋某堂制药有限公司接收了开封市宋某堂中药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价值x元,产成品等价值x元,无形资产价值x元,合计接受资产价值人民币x元。在宋某某1996年提供的货物(驴皮)收购发票显示,开票单位为开封宋某堂制药有限公司。综合以上因素来看,开封宋某堂制药有限公司应对宋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之后开封宋某堂制药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医药管理局豫药综便字(2000)第X号批准,更名为开封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因此,禹王台区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开封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蔡书惠

审判员:张学锋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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