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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鉴定人王清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于2010年10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街区X路安一X经营的棋牌室门口,将安一X停放在棋牌室门口的自行车(价值80元)盗走,后被安一X发现将其抓获。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某某将安一X头部打伤后,又逃窜出250米左右,被安一X又追上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安一X的陈述;3、证人安二X、安三X的证言;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安一X的伤情鉴定书;5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当时车子倒了,其就把车子扶起来想骑骑,其没有将自行车盗走;车主当时拉住其,其就到车主的棋牌室给车主道歉,但车主不愿意,要其赔偿2000元,其说没钱,车主拉住其衣服,其就跑了,跑了200米,车主追上后其也没打车主。其只认可盗窃,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解认为,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自行车被发现至进入被害人的棋牌室门口期间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肢体的冲突已经不是盗窃“当场”的延续,而属另一个行为;被告人因受到被害人敲诈为摆脱非法的不利环境而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非为了抗拒抓捕;二、鉴定机构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得出被害人安一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依据不足;2010年4月17日被害人安一X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在本次事发前头部已经遭受重伤,鉴定机构对被害人同一部位进行检查而鉴定被害人属轻微伤的结果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安一X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4月17日至5月1日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的部分住院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7时,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安一X停放在上街区X路其经营的棋牌室门口的自行车(价值8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骑车没走多远即被被害人安一X发现并被拉至棋牌室。因被害人安一X怀疑以前被告人张某某偷了其自行车,要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告人拒绝赔偿。后被害人安一X要将被告人张某某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想挣脱被被害人安一X推打了两下,被告人张某某便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安一X左侧头部两拳后挣脱逃跑。后被害人安一X骑被盗的自行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住。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安一X于当日到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显示:头部两侧颞部皮肤肿胀、压痛;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处理:去痛片、消炎药物。其中门诊病历既往史显示:过去有外伤病史;体格检查显示:神清,步入门诊,头两侧颞部压痛,未见明显外伤,四肢活动好。

2010年5月21日,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据此并对被害人安一X进行人体损伤检验,结果:伤者神志清,精神可,左侧颞部局部肿胀,余查体未见异常。并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安一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安一X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4月17日至5月1日在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其中入、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颅骨多发骨折;2、颈骨髓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另住院病历第二次CT检验报告单中CT印象显示“1、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2、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及颧弓多发骨折,伴右侧筛壁、上颌窦积液;3、右侧额面部软组织肿胀积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四次供述。证明2010年5月18日7时左右,其到上街区北菜市场找朋友没有找到,就到新乡路闲转,当走到中间立交桥西150米路南的一棋牌室门口时,看到一辆自行车没人看管,其当时没有车骑,就想偷了上班用,其推车就走,骑走没多远,棋牌室内出来一个老头将其抓住了,老头说他丢过两辆自行车了,其就和老头去棋牌室了,老头要其赔钱,其说没有钱,老头就说去公安局解决,并拉着其不松手,其挣扎想跑,老头拉着其的衣服向其胸上打了两拳,其当时急了,就还手向老头头上打了两下,其用力挣脱就跑了,跑了200多米就被老头抓住了,然后,公安人员就来了。

2、被害人安一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害人安一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5月18日7时左右,在新乡X路交叉口西150米路南,其将自行车停在棋牌室门口,回屋内拿东西准备去打针,过了五、六分钟,其出来时发现自行车不见,就向东看,发现一男子骑着其的自行车逃跑,其就赶快追,并喊对面洗车店的安二X和其一块追,追了20米左右将男子追上,其将男子拉回店内,这时,安二X也回到她的店内,其问男子以前偷过其自行车没有,其以前还丢过两辆自行车,男子辩解说给其扶车,其说那男子都骑几十米了还说没偷,那男子就认错并让其放他走,其说让那男子赔钱,那男子说没钱,其就说去派出所处理,男子想挣脱逃跑,其就拉住男子的上衣领用手推了男子胸脯两下,男子就向其左侧头部打了两拳,其当时头晕,男子就挣脱逃跑了,其将手机扔到地上,喊对面洗车店的安二X让她将手机和其的店照看好,其就骑自行车追男子,追了250米左右才将男子追上,其没带手机,其就喊旁边干活的安三X过来帮忙,让他报了警。

3、证人安二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8日7时左右,其到上街区X路昌盛汽车美容装饰店开门,刚开门,对面安一X就喊其说“你过来一下,我抓住个偷东西的,你赶快喊人”,其就看见安一X在他店门口东二十米立着,手抓住一名男子,其就过去,安一X对男子说“我自行车丢两、三辆了,是不是你偷的”,男子辩解说“你的车倒了,我帮你扶的”,安一X说“我都看见你骑这么远了,你辩解啥”,说着,安一X将男子向他店内拉,其看到男子被拉到店里后,其就回洗车店了,停了有五分钟,安一X又喊其说“你将我的手机捡起来,给我看着门,我去追偷车人了”,其看见安一X骑车急急忙忙向西追了。

4、证人安三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8日7时许,其在孟津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垒墙,听见北边其村的安一X喊其“延春,快帮我打110,我抓住一个偷我自行车的小偷,他还打我”,其就赶快跑到安一X旁边,见他抓住一个男子,其就帮忙报了警,警察到后就把那个人带走了。

5、书证指认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自行车的地点、盗窃的自行车和打被害人安一X的地点。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自行车的价格为80元。

7、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安一X左侧颞部局部肿胀,余查体未见异常,安一X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2010年5月18日被害人在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诊断证明显示:头部两侧颞部皮肤肿胀、压痛;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门诊病历既往史显示:过去有外伤史;体格检查显示:神清,步入门诊,头两侧颞部压痛,未见明显外伤,四肢活动好。

9、鉴定人王清永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1日其对被害人安一X鉴定检查只发现头部左侧皮肤肿胀,未发现头部右侧肿胀,且已经注意到2010年5月18日被害人安一X在上街区人民医院病历所记载的双侧颞部肿胀的情况。

10、被害人安一X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4月17日至5月1日在上街区人民医院的完整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安一X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颅骨多发骨折;2、颈骨髓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另住院病历第二次CT检验报告单中CT印象显示“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安一X的部分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虽未达数额较大,但其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因无刑讯逼供的证据,且被告人当庭也承认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内容是真实的,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与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虽时间发生延续、空间上发生转移,但系被告人实施盗窃现场的延伸,故辩护人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因受到被害人敲诈为摆脱非法的不利环境而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非为了抗拒抓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系在被害人表示要将其交公安机关处理时使用暴力而逃跑,目的是为抗拒抓捕,并非为摆脱非法的不利环境。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述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依据不足以及鉴定被害人属轻微伤的结果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2010年5月21日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系法定部门出具,应予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安一X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4月17日至5月1日在上街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CT检验报告单所显示的“1、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2、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及颧弓多发骨折,伴右侧筛壁、上颌窦积液;3、右侧额面部软组织肿胀积液”与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中所检查被害人“左侧颞部局部肿胀,余查体未见异常”的受伤部位不为同一部位,且鉴定人也到庭接受质询证明2010年5月21日对被害人右侧额颞部未检查出皮肤肿胀,故对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并致被害人头部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辩护人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鉴定被害人安一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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