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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刘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敏,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魏某某,被上诉人伊川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5日7时40分,杨某无证驾驶产品编号为x的x型平地机在伊川县豫港大道常岭施工路段施工倒车时与在平地机后方的畜力车相撞,造成驾驶畜力车的王某乙受伤,畜力车损坏,畜力(骡子)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一审另查明,王某乙的畜力(骡子)于2005年3月25日以2500元购买,因伤重无法继续使役,于2007年10月31日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王某乙受伤后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为:1、第5腰椎粉碎性骨折;2、左4、5、6肋骨骨折;3、左手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9天,其间曾赴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x.40元,外购药1887元,支付交通费1104元,送达费165元。乔某某预支现金8300元。2008年3月19日王某乙申请伤残鉴定,2008年4月15日,王某乙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8年5月5日王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车子、牲畜损失2500元,交通费1104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15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编号为x的x型平地机属乔某某所有。2007年8月下旬,乔某某、刘某某二人口头约定乔某某将平地机租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平地机转租给洛阳畅达公司,并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某将该平地机自2007年8月21日起租给洛阳畅达公司,租期预计为二个月。该机月租金为x元,仅限于豫港大道工地使用。刘某某派机手一名,其工资及生活补助由其承担,租期内畅达公司应为司机免费提供与本单位员工同等的食宿条件,畅达公司应对司机加强安全教育及管理,若因管理不善或有安全隐患的施工工地造成的事故由畅达公司负责。由于刘某某所派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刘某某承担。2007年8月23日,乔某某派杨某赴伊川县豫港大道给刘某某送平地机,刘某某让杨某在工地驾驶平地机,口头约定刘某某每月付杨某工资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未依法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平地机并在操作过程中致王某乙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刘某某将承租的平地机转租给畅达公司,并与杨某建立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畅达公司作为平地机的承租人,又是该机械的实际使用人,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乔某某作为平地机的所有人因享有该机械的收益权利,亦应负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责任。杨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与刘某某、畅达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伊川县交通局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花去的医疗费x.40元,鉴定费1000元,送达费165元,交通费1104元,计x.40元凭据予以认定。误工费172天×26.12元计44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0元计99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42.56元共99天计5405.12元(其中28天为2人护理)。王某乙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伊川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嘱,在家保守治疗,确定护理费936.32元。事故发生时王某乙69岁,其残疾赔偿金按11年×3851.60元×20%计8473.52元。王某乙的畜力损伤后,卖出的残值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应适当折价由责任人赔偿,结合本案按1000元确定。王某乙遭受精神损害且没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上述共计x元。乔某某负担20%计9794.60元,杨某负担20%计9794.60元,刘某某负担25%计x.25元,畅达公司负担35%计x.5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畅达公司赔偿王某乙x.55元;二、杨某赔偿王某乙9794.60元;三、刘某某赔偿王某乙x.25元;四、畅达公司、杨某、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乔某某赔偿王某乙9794.60元,扣减已付的8300元再付给王某乙1494.6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畅达公司负担370元,杨某负担210元,刘某某负担260元,乔某某负担210元。

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畅达公司在施工中租用的刘某某的平地机,双方明确约定“由于甲方(刘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根据此条约定,刘某某委派的驾驶员不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事故,驾驶员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显然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刘某某委派了不具备资格的驾驶员在施工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因此按照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由刘某某承担。原审认定畅达公司管理不善,却没有管理不善的事实存在。原审判令畅达公司承担35%的责任并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没有事实依据,显为错判。二、原审对王某乙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显然过高。由于驾驶员杨某的过错致王某乙受伤,现在王某乙请求判给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为x元,显然认定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条、第四条以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并由王某乙、伊川县交通局、乔某某、杨某、刘某某承担一审诉讼费。

王某乙对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不是过高,而是过低。

伊川县交通局对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其无关。

乔某某对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令乔某某承担20%责任不正确,但没有上诉,表示认可。

刘某某对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判其承担25%责任有异议。

刘某某亦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某将乔某某平地机、司机杨某一起以每月1.5万元承租,后以1.6万元租给畅达公司。而被上诉人乔某某、杨某说每月以1万元承租,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如果按每月1万元计算,要求退还多余的租金。二、杨某非刘某某雇佣,他从事活动中致王某乙损害,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是乔某某的亲戚,乔某某和杨某串通一起改变事实真相,并且一直不出庭,怎么能断定杨某就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呢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由乔某某、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乔某某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该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伊川县交通局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其无关。

畅达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合同中已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畅达公司和刘某某之间有租赁关系,司机和刘某某之间有租赁关系,司机出事故与畅达公司无关。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驾驶平地机倒车时致王某乙人身及财产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对王某乙的损害应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畅达公司上诉认为驾驶员杨某不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与刘某某的约定“由于甲方(刘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刘某某承担”。对此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协议约定“畅达公司应对司机加强安全教育及管理,若因管理不善或有安全隐患的施工工地造成的事故由畅达公司负责。由于刘某某所派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刘某某承担”,本案中杨某驾驶的平地机与王某乙的畜力车一同工作导致事故,显然存在工地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的因素。且驾驶员杨某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依照畅达公司与刘某某所签协议作为负有“对司机加强安全教育及管理”责任的畅达公司亦存在审查管理不严的责任。因此对畅达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管理不善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王某乙的损伤程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畅达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上诉称杨某非其雇佣,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称法院认定其与乔某某之间租金数额错误,要求退还多余租金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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