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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特别授权),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所在地:祁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阳市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飞,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匡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因怀孕多次到被告处进行检查,被告均告知正常。2011年1月12时凌晨2点分娩时,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出现了呼吸心跳骤停及阴道大出血症状,随后被转入衡阳市妇幼保健院等多家医院诊治,原告家属多次向被告提出要其筹措原告医疗抢救费用,被告以无医疗责任为由拒绝支付,因快要过年,原告家属为筹钱治疗,不得已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在祁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医学鉴定,被告给付原告55,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在签订协议后不久,原告病情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状态。原告认为,被告趁人之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的55,0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显失公平,系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某、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8,263元(包括医疗费88,9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5201元,护理费355,48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残疾赔偿金11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归人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刘某作为患方,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医方,双方均自愿放弃医学鉴定。医方一次性给予刘某人民币55,000元,医院付清该款后,本次医患纠纷终结,医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二、医方放弃刘某在本院分娩及抢救的有关费用。三、本医患纠纷双方另无其他任何异议。四、当事人及在场相关人员于2011年1月27日在调解协议书签名生效,不得反悔。

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目前呈植物人状态,残疾程度评定为一级,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壹名。

3、原告刘某在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分娩的相关病历资料,包括化验报告单、分娩记录、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及危重病人谈话记录、输血治疗同意书、分娩知情同意书、入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刘某在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分娩、治疗情况。

4-6、原告在衡阳市妇幼保健院、衡阳市中心医院、一六九医院的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其中衡阳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羊水栓塞失血性休克;产后大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心肺复苏后。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产后出血;剖腹探查术后;皮肤擦伤;肺部感染;电解质平衡紊乱。一六九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状态。

7-8、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收据。

9、原告代理人对高雪华、唐某、陈某某、刘某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为原告接生过程中,没有进行消毒处理,给原告喝红牛饮料以补充营养,均违反医疗操作规定。

10、证人刘某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检查时均被告知一切正常,且没有解释产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

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由祁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归阳镇人民政府、派出所领导及祁东县卫生局负责人在现场指导,遵循自愿平等原则,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为原告接生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归人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调解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一致,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父母兑现55,000元。

2、被告代理人对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某虹、归阳镇司法所长谢芳盛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达成并已及时兑现。

3、衡阳市医学会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分娩及后续抢救的医疗操作符合常规,期间无医疗过失;少数产妇在胎儿娩出时因腹压突然下降导致急性循环衰竭,可能导致产妇突然心跳呼吸骤停,该情况属于产妇分娩的固有风险,与医疗行为无关,患者缺血缺氮性脑病及现存的植物状态,为心跳呼吸骤停导致的不可逆的脑细胞损伤所引起,其发生与医疗行为无关,因此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9、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9、10的证人证言均系原告近亲属作证,没有真实反映当时情况,应当以医学会的鉴定为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本身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因本纠纷不是医疗事故纠纷,应为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且证据3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为推理性结论,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属于无效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某;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9、10用以证明被告医疗操作违规,系证人证言,相比较而言,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规则,被告的证据3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9、10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10不予采信,依法确某被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因临近分娩,于2010年1月11日15时入住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检查时原告身体机能一切正常。次日凌晨2点16分,原告顺产一女婴后,原告即尖叫一声,口吐白沫、昏迷,医方考虑原告症状为羊水栓塞,使用了催产素等药物予以治疗,尔后原告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后呼吸恢复,仍处于浅昏迷状态。上午9时50分,原告被送至衡阳市妇幼保健院,在该院实施了剖腹探查术,后于当天下午16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羊水栓塞失血性休克;产后大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心肺复苏后。从衡阳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后,原告随即被转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2010年1月20日原告又被转至解放军一六九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植物状态。2011年1月27日,在祁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归阳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及祁东县卫生局相关工作人员作为在场人,原告父母与被告达成(2011)归人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刘某作为患方,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医方,双方均自愿放弃医学鉴定。医方一次性给予刘某人民币55,000元,医院付清该款后,本次医患纠纷终结,医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二、医方放弃刘某在本院分娩及抢救的有关费用。三、本医患纠纷双方另无其他任何异议。四、当事人及在场相关人员在调解协议书签名生效,不得反悔。参与调解的上述人员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按调解协议内容,当天向原告近亲属支付了现金55,000元,原告的未婚夫唐某,父亲刘某生、母亲陈某某共同向被告出具了领款收据。2011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2011年5月1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目前呈植物人状态,残疾程度评定为一级,终生完全依赖护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阳市医学会对被告为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分析意见为:1、孕妇刘某入院时,已足月妊娠,无剖腹产的手术特征,行阴道分娩符合常规。2、据医方病历资料,阴道分娩期间,产妇产程进展正常,胎儿娩出顺利,期间无医疗过失。3、综合医患双方所提供的所有鉴定材料和当天转往其他医院后所进行的检查材料,除羊水栓塞可以表现后分娩后突然出现尖叫、心跳骤停外,缺乏羊水栓塞应必然出现的其他实验室检查异常如凝血机制异常甚至弥慢性血管内凝血(DIC),后续表现和病情进展也与羊水栓塞不符,也缺乏羊水栓塞的影象学证据,因此认为本案患者为羊水栓塞的可能性很小。对于患方所提出的医方在产前违规使用催产素的异议,其住院病历资料中并没有在产前使用催产素的医嘱,而是在产后使用了催产素,从时间先后关系上亦可认定。4、少数产妇在胎儿娩出时因腹压突然下降导致急性循环衰竭,可能导致产妇突然心跳呼吸骤停,由于没有其他可以合理解释的疾病,因此认为本案为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很大,该情况属于产妇分娩的固有风险,与医疗行为无关。急性循环衰竭、心跳呼吸骤停可直接引起后续子宫收缩乏力而导致子宫出血。5、刘某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后,医方予以徒手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抢救合乎规范,并成功使心跳呼吸恢复。继而请会诊指导救治并转往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抢救,符合医学规范。6、患者缺血缺氧性脑病及现存植物状态,为心跳呼吸骤停导致的不可逆的脑细胞损伤所引起,其发生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因此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7、患者心肺复苏成功后的后续抢救符合规范。患者因心跳呼吸骤停引起产后子宫收缩乏力合并子宫出血,应使用催产素止血。子宫大出血未明确某羊水栓塞所引起,使用催产素急救止血也没有原则性错误。并且由于本案羊水栓塞的可能性很少,而系突然循环衰竭所引起心跳呼吸骤停和继发性子宫出血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也应认为使用催产素是合理的。综上分析,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因分娩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及植物人状态,根据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医疗过失,医疗操作符合规范,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及现存植物状态,为心跳呼吸骤停导致的不可逆的脑细胞损伤所引起,其发生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因此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还进一步指明,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医疗的行为,没有医疗过失,少数产妇在胎儿娩出时因腹压突然下降导致急性循环衰竭,可能导致产妇突然心跳呼吸骤停,由于没有其他可以合理解释的疾病,因此认为本案为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很大,该情况属于产妇分娩的固有风险,与医疗行为无关。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在祁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书没有原告方所述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等情节,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定情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按协议兑现,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某、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8,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的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有效协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青

人民审判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某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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