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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与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任某外出去广州打工。2007年8月22日,原告任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2007年10月30日,经法院判决驳回任某与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任某即外出去广州打工,肖某某在家生活,双方互不往来,没有共同生活。2008年7月7日,原告任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肖某某离婚。另查明,2002年3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任某项,一直随其母亲肖某某和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翔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每年1200元的抚养费用,每月承担100元(自2008年7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肖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肖某某上诉称:1、其与任某相互非常好,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错误,不同意离婚。2、原审判决漏判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3、任某在广州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余元,其应支付抚养费不低于600元,原判每月支付100元过低。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任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其已起诉过一次,原判未漏判夫妻共同财产,抚养费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肖某某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部、长城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及被子八床。对上述事实任某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肖某某与任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任某曾于2007年起诉请求与肖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任某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肖某某离。双方互不谅解,不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肖某某上诉称任某在外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任某对此不予认可,肖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任某支付抚养费正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肖某某、任某结婚后与任某父母共同生活,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析出,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肖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部、长城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及被子八床。该财产应归肖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部、长城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及被子八床肖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部、长城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及被子八床归肖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肖某某负担200元,任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孙卫国

审判员王静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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