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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朱某某、周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文,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朱某某、周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并不是北正门村X组织成员,双方是城市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土地是北正门村组无偿分给被申请人全家用于盖房居住的宅基地,是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因为被申请人转为市民后而改变土地性质。申请人购买农民住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是无效协议。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1、本案房屋涉及的土地属开封市金明区X乡马市X村委会北正门村X组集体所有,系该村组X年分配给村民朱某某、周某某妇夫及其两个子女的宅基用地。2、1997年因国家建设征用了该村组其他土地,该村X村民及朱某某、周某某被安排为占地工,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朱某某和周某某的两个子女至今仍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使用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申请人孔某某并非该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申请人朱某某、周某某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的全部成员并未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至今未改变其权属性质。本案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属于集体,个人无权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于该集体之外。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买卖本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姚翠萍

审判员马建庄

审判员刘征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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