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窜至商城县X镇、鲶鱼山乡和光山县县城等处,作案21起,盗窃摩托车29辆,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潘某乙单独或参与作案21起,盗窃摩托车29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潘某甲参与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xx、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曾xx、赵xx等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城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刀具两把、自制撬锁工具两把,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潘某乙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潘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潘某甲上诉称:其系从犯;赃车估价高;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3月13日至2007年5月25日期间,上诉人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潘某乙共同作案5起,在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携带单刃刀、T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所称“赃车估价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鉴定部门在赃车灭失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陈述的摩托车型号及购买时间,通过对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摩托车市场行情进行调查,采取现行市场法和重置成本法的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所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5起,盗窃摩托车5辆,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潘某乙单独或参与作案21起,盗窃摩托车29辆,价值人民币x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但与同案犯潘某乙相比,量刑偏重。另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二审期间,均能认罪,二审期间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和缴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潘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出部分赃款、缴纳罚金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所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潘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曾峰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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