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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下称龙亭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谢某某诉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龙亭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龙公(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2007年11月17日下午3点多钟,在北关街中石化加油站,当事人张某某因制止一男子在加油站院内小便,同该男子发生摩擦,引起厮打,该男子同车的另一名男子下车到张某某身边,用刀朝张后背、左腹、左胳膊各扎一刀,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查证系谢某某所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决定给予谢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谢某某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7日下午三点多钟,在本市X街中石化加油站,正在上班的该站员工张某某因制止一男子在加油站院内小便,同该男子发生摩擦,引起厮打,该男子同车的另一名男子下车到张某某身边,用刀将张某某后背、左腹、左胳膊扎伤,经查证系谢某某所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8月4日,谢某某被传唤到龙亭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经张某某及刘科研对谢某某辨认后,龙亭分局向谢某某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了龙公(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谢某某于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19日被送至开封市拘留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交纳了罚款五百元。在被拘留期间,谢某某交纳生活费150元、体检费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在认定事实方面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且证据之间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可以认定谢某某伤害张某某的基本事实存在,故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立案,于2008年8月4日结案,存在超期办案现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义务,对于案情复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期办结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待案件调查终结后尽快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以办案超期为由而停止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既有可能放纵违法行为,也无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然被告存在超期办案现象,但并不必然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处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行政赔偿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2008年8月4日作出的龙公(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上诉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亭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亭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询问张某某笔录、询问苏建国笔录、询问张广增、刘科研等二名目击证人的笔录及张某某、刘科研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谢某某实施殴打、伤害张某某的基本事实清楚。龙亭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谢某某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谢某某的赔偿请求正确。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赵某松

代审判员王智剑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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