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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又名裴某亮),男,生于1971年10月31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6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l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裴某华,又名裴某壮。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次日,李某某在裴某某住处三楼窗口跳楼至二楼平台受伤住院治疗8天,此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3月28日原告出院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4月1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6)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2007年7月6日,被告裴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l0日撤诉。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块居住,2002年被告父母购买鄢陵县计委家属楼三室二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居住。现存该处属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吊扇三台,被子l0条。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2条已由原告带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9300元。原告李某某月工资为l008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储蓄x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分割财产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裴某华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判归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按其工资的20%计算,一年的抚养费为2419.2元,至裴某华年满l8周岁,共计x.2元。双方现存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其已带走的电视一台,被子二条归己所有,其余均归被告所有,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93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称有共同储蓄x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裴某华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待裴某华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享有对裴某华的探视权;三、现存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已带走的归其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93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裴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费300元,双方已认可,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但却长期与我父母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此期间,多次向上诉人索要钱财合计1500元,近两年,上诉人请父母照看儿子,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尽抚养儿子的义务,应当给上诉人适当经济补偿5000元,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十年间经济收入情况,对李某某占有儿子十年间的压岁钱收入(6000元)、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隐藏十年的夫妻共同储蓄,判决没有认定、也没有给上诉人以经济补偿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抚养儿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按其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原审非但没有支持,反而降低标准是错误的。原审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经营种子的9300元,判决没有认定。李某某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养老婆钱以及李某某持有的股票收入没有认定。综上,请求判决李某某赔偿上诉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归还骗取上诉人的银行存款5800元。依法分割李某某经营种子所得x元。依法分割李某某持有的保险储蓄、股票资金。判决李某某给付上诉人因两年来照顾儿子经济补偿5000元。判决李某某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1100元、交通费、误工费、补助300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裴某某称被上诉人李某某隐藏十年的夫妻共同储蓄、经营种子的9300元以及对李某某近两年经济收入、股票收入、经营种子所得x元、保险储蓄、股票资金等没有认定和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以上问题,属权利主张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问题,因上诉人裴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此,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其以上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裴某某称李某某向其索要钱财1500元、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1100元、交通费、误工费、补助费300元、李某某占有儿子十年间的压岁钱收入(6000元)、上诉人因两年来照儿子应得经济补偿5000元等,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请求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诉称的以上问题,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间财产以及家庭经济收入如何支配使用的问题。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间的经济收入如何支配使用没有约定,且有些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因此,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裴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离婚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和应否给其适当经济补偿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原审判决按李某某月工资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是在法定标准范围内、综合双方经济状况的酌定标准,因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裴某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如果裴某某以后有新的证据证明李某某藏匿了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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