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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汉族,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3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男,2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2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与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某员李某乙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11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14日提请恢复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乙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林某、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1年2月份,经被告人李某乙蹲点,得知柏林某王某王某家老屋存放有很多冶炼原料。同年3月17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伍某、李某丙、李某甲3人,由李某乙驾车来到事先蹲好点的永兴县X组王某原居住的老屋,由李某丙望风,伍某、李某甲撬门入室,盗窃王某存放在客厅的冶炼原料粗铋120块,重约3.44吨。盗窃后由李某乙驾车将所盗窃的120块粗铋运送到耒阳市X村李某甲家。2011年6月20日抓获李某甲后,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搜缴王某被盗粗铋120块,全部返还给失主王某。经估价鉴定,被盗价值443607元。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1年6月15日下午,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李××、罗×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出租房内将涉嫌盗窃罪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抓获。于下午6时许,驾驶着警车湘x押解着李某甲、李某丙两人走京珠高速,往永兴县方向驶去。由民警李××驾驶车辆,民警罗×、邓××负责押解。当车子行驶至广东省梅花镇路段时,坐在后排的被告人李某甲挣脱民警的押解,从后排直接跳起撞向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李××,导致车辆失控,撞向了高速旁边的护坡,致使车辆严重受损,车上4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李某甲乘民警撞车受伤的时候逃跑,在6月17日被刑侦大队民警重新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某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李某丙的刑事责任,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在盗窃罪中不是主犯,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撞驾驶员,他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对李某甲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对李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不成立,永兴县公安局应回避侦查。

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他没有去踩点,没有纠集人,也没有开车接送人、送货,没有到现场,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某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认罪态度好,系坦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某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得知柏林某王某王某家老屋存放有很多冶炼原料。同年3月17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伍某、李某丙、李某甲3人,来到永兴县X组王某原居住的老屋,由被告人李某丙望风,被告人伍某、李某甲进入王某家院内并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存放在客厅的冶炼原料粗铋120块,重约3.44吨。伍某、李某甲、李某丙将盗窃的粗铋运到围墙外后,由李某乙驾车将所盗窃的120块粗铋运送到耒阳市X村李某甲家。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后,于2011年6月18日、20日在李某甲家搜缴被盗粗铋120块,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盗粗铋120块,价值4436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王某、曹某、段××的证言;搜查、缴赃笔录;湖南省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x-068检验报告、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事实

2011年6月15日下午,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李××、罗×、邓××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出租房内将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抓获。下午6时许,李××驾驶警车湘x押解李某甲、李某丙经京珠高速往永兴方向行驶,罗×、邓××负责押解。当车行至广东省梅花镇路段时,坐在后排的被告人李某甲乘押解民警不备,从后排直接跳起撞向前排驾驶室,导致车辆失控,撞向京珠高速公路旁边的护坡,致使车辆严重受损,车上4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李某甲乘民警撞车受伤时逃跑,至同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云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15日21时许,李××向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云岩派出所报警,请求支援。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云岩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会同梅花派出所一起在现场附近的村庄、山岭搜捕,至次日凌晨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踪迹。

2、现场及伤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及民警受伤的情况。

3、同案被告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他和李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人抓获。之后,他和李某甲被押上车,两人都被戴了手铐,然后头上还戴了个黑色的头罩。上车后,他和李某甲两人坐在中间,两边就是坐了2位民警,剩下的那位民警就在开车,副驾驶位没人,他的位置是中间靠副驾驶位那边,李某甲在靠在驾驶室那边,车子行驶后一直没事,他的头被罩住了,看不到外面的情况,就知道车子一直在高速上行驶,速度好像还很快的。晚上8时许,他们到服务区吃晚饭,李某甲说手铐铐得太紧了,弄起手很痛,民警就帮他和李某甲的手铐都解松了。上车后,他和李某甲依然是坐在后排中间,李某甲坐在驾驶室与副驾驶位中间的空隙处。车子行驶后不久,他用头前额靠在驾驶员的座位上睡着。他突然感觉到坐在他旁边的李某甲的身体离开了他,向前面驾驶室方向飞了过去,然后就听到前面开车的那个民警发出“啊”的声音,然后车子就好像不受控制样的,就听到车子一直在撞着公路右边的护栏,发出很响的声音,车上的民警在叫喊,他就知道车子出事了,他坐在车后面被甩来甩去。车子停下来后,他看见李某甲的整个身体横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脚是踩在驾驶室方向盘那边,头是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当时车子可能撞得太厉害了,车里冒了很大的烟,很刺鼻。坐他旁边的民警就将驾驶室后面的那条车门给打开了,谁知车门一打开,横在前面的李某甲突然就爬了起来,从他身边翻过去,就冲出了车门,绕过车子前面从高速公路的护栏跳下去逃走了。车上的人都不同程度的受伤了,特别是驾驶员,当时前面的安全气囊都爆了出来。李某甲突然用身体去撞驾驶室,可能是想逃跑,所以选择这个方式,一有机会就可以逃,没机会的话就是车毁人亡了。

4、证人邓××的书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他与李××、罗×在广东省东莞市警方的协助下,在东莞市X镇一出租房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丙抓获,分别采取背铐式上铐,戴好头套押上警车,由李××驾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返回永兴。当日20时20分许,进入京珠公路曲江服务区吃晚餐,吃完后,他们将二犯用手铐反铐押上警车,戴好头套,仍然由李××驾车,其他4人坐后座,由左至右分别是他、李某丙、李某甲、罗×,副驾座空着。他们一路前行,一切未觉异常。车大概行驶了个把小时,到达粤北下长坡路段,突然李某甲跃起,用头朝前撞去,正好撞上方向盘,车子失控撞向右边的防护墙,他感到被从左侧甩到车右侧,又从右侧撞回左侧,他们的位置被打乱了,感觉到车子就要翻了却又没翻,但车最终还是停了下来。他第一反应就是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打开车左后门下车,当我走到车后突然发现李某甲也下来到了车前,我追过去,李某甲翻过防护墙滚了下去,趁夜色逃脱了。

5、证人罗×的书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他和李××、邓××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出租房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丙抓获。下午17时许,由李××驾车,他和邓××押解2名犯罪嫌疑人坐在湘x警车后排,由东莞市X街分局出发,上京珠高速返回永兴。2名犯罪嫌疑人头戴头罩,手反铐坐在后排中间位置,他和邓××分别坐在后排的两边位置,每人负责押解1名犯罪嫌疑人。晚上21时许,他们进入曲江服务区,吃过晚饭后,继续开车往永兴赶。当车行至广东省梅花镇境内一下坡路段时,坐在后排的李某甲突然用脚一蹬,整个人就朝驾驶室方向撞去,正撞在驾驶员的手臂和车子的方向盘上。他听到李×ד啊”地叫了一声,然后车子就失控了,猛烈地撞向高速公路右边的水泥护坡上,车子前面的2个安全气囊也弹了出来。车子撞向护坡后,就在高速上打转,不停地滑行和撞击护坡,在滑行近300米后才停下来。车停后,整个车厢内充满了浓烟,邓××打开车门下车,李某甲突然从车上跳下去,然后翻过高速边上的护坡,逃离了现场。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5日,他带领民警邓××、罗×在东莞市X镇抓获2名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当日18时许,由他驾驶警车湘x,由邓××、罗×坐在后座押解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丙从厚街镇出发,往永兴赶。21时许,在途经京珠高速粤北梅花路段时,李某甲突然从后面撞向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撞向右边高速公路护栏,差一点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所幸车辆最终停稳未翻,车内人员均平安,但车辆损毁严重,并且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乘机跳车逃脱。当时车辆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李某甲突然撞向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极有可能导致车辆失控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并且危及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后果不堪设想。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1年6月15日下午,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在东莞市X镇将他和李某丙抓住,然后就押起他们上了一辆越野警车,走高速往永兴方向赶。他和李某丙被押上车后,被戴了手铐,头上还戴了个黑色头罩,坐在后排的中间,两边坐了2位民警,还有1个民警在开车,副驾驶位没人。当时他的位置是中间靠驾驶室那边,李某丙是靠副驾驶室那边,后排两边一边坐了个警察,他的头被罩住了,看不到外面的情况,就知道车子一直在高速上行驶,速度好像还很快的。晚上8时许,他们在一个服务区里吃饭,吃完饭后,他们就上车继续走,他和李某丙依然是坐在后排中间,但位置换了下,他坐在中间靠副驾驶员的那边,李某丙坐在了中间靠驾驶室那边,头上还戴了黑色的头罩。车子继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他当时在想,犯了这么大个事,被抓了以后肯定会再次被判刑,而且被抓的时候又受了警察的气,心里有点想不开了,就准备自己跳车死了算了。当时他带了头罩,但还能感觉到前后有没有车子的灯光照射,他觉得后面和前面都没有灯光照射,应该是没有车子在前面和后面行驶,于是他就跳起来朝前面驾驶员方向撞过去,反正如果死了就算了,没死就有机会逃跑。在跳过去那一刹那,驾驶员警察就拉了他一下,问他想干什么,然后车子就失控了,撞向了高速公路旁边的护栏,当时他头也是懵的,感觉自己到车子外面了,然后就乘机滚下山坡逃跑了。

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登记网上追逃。

2、抓获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永兴县公安局永公(刑侦)决某(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某书、永公(刑侦)执通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某明:被告人李某乙因吸毒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被行政拘留15日。

4、户籍资料证明:4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某,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某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计算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

关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得知王某家老屋存放有大量冶炼原料后,即于2011年3月17日纠集被告人伍某、李某甲、李某丙,开车来到位于永兴县X组王某原居住的老屋,由李某丙在围墙上望风,伍某、李某甲进入王某家院内并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存放在客厅的冶炼原料粗铋120块。伍某、李某甲、李某丙将盗窃的粗铋运到围墙外后,由李某乙开车将盗窃的粗铋运送到耒阳市X村李某甲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李某丙的供述,足以认定。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李某甲、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从行驶在高速公路的警车中脱逃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永兴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系在逃犯。李某甲在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后,明知押解自己的警车行驶在京珠高速公路上,且高速公路上车速较快、车流量大,为达到脱逃的目的,不顾行车安全,从警车的后排跳起撞向前排驾驶室,导致警车失去控制,撞向高速公路旁的护坡,致使警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李某甲乘机逃脱。被告人李某甲为达到脱逃的目的,主观上明知其撞向驾驶室的行为会导致车毁人亡的危害后果发生,在客观上仍实施了该行为,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该行为同时符合脱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系竞合犯,对其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该案进行侦查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且永兴县公安局有权对该案行使侦查权,而李某甲并未提出回避申请,且本案的侦查人员与案件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永兴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使本案的赃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使本案的赃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伍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冶炼原料粗铋,价值44360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伍某、李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李某丙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且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丙、伍某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数罪,应予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某员李某乙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某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某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某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某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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