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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7年4月16日5时45分,汪长廷驾驶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大型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07国道x+14M处时与周喜召驾驶的豫x号飞彩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喜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队认定,周喜召负事故次要责任,汪长廷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周喜召所受伤为十级伤残。2008年1月1O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某某赔偿周喜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57元的70%,即x元,并承担鉴定费800元,诉讼费800元。同年1月15日,杨某某将全部赔偿费用x元赔付周喜召。另查:豫x号解放牌大货车登记车主为长葛市白寨伊光发电设备厂,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某某,汪长廷初次领驾驶证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6年。2007年9月24日,汪长廷向许昌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了由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一份。2006年5月9日,长葛市白寨伊光发电设备厂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购买险种有:1、车辆损失险(部分),赔偿限额为1O万元;2、车辆损失险(全部),赔偿限额为2万元;3、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O万元;4、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人,每人赔偿限额为l万元;5、车上责任险(人员)、2人,每人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2日0时起至2007年5月l2日0时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原告杨某某车损估价额为1025元,原告杨某某、第三者周喜召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均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4月17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赔付原告x.82元。其余保险金差额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以汪长廷驾驶证肇事时已过有效期为由拒赔。2008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部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六项: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第四十八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本案中汪长廷驾驶证有效期是2003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2日,在2007年1月22日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在没有超过一年的2007年9月24日汪长廷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并已记录计算机管理系统,故汪长廷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并不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汪长廷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汪长廷驾驶原告杨某某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2007年4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以长葛市白寨伊光发电设备厂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依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差额部分x.2元,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证到期后没有继续审验,属于免赔约定的抗辩,显然是对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文义的曲解,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曰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差额部分x.2元,给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和诉讼费1600元,共计x.2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司机驾驶资格不合格,上诉人不应赔付。二、原判赔付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赔偿的依据是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了赔偿范围,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同样,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判让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x.2元没有合法依据。另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损失数额之和与最后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雇司机驾驶资格不合格,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了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赔偿项目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但赔偿金额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于内,因此,上诉人称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了赔偿范围,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让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因周喜召诉杨某某一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各8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x.2元,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应为各项赔偿费用x.57元的70%,即x元,扣除鉴定费800元、诉讼费800元和上诉人已支付的x.8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元-x.82元-1600元)x.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实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18元。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334元,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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