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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何某某、薛某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克,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克,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克,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聪,河南博云天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之一,河南博云天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何某某、薛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向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上诉人孙某、何某某、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克,被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某与孙某、何某某合作经营裤子,三人均投入有资金并就所销售商品注册了“半天云”品牌,于2009年搬至郑州锦荣商贸城经营。2009年7月,汤某某与孙某、何某某终止合作对财产进行处理。汤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汤某某余款x元,裤子1218条。09.7.18”。孙某、何某某在此欠条上签字。汤某某为追索欠条上所载明款物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某与孙某、何某某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方当事人成立合伙合同关系,本案实为合伙协议纠纷。现汤某某退伙,三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汤某某出具孙某、何某某认可的欠条为据。孙某、何某某明确表示欠汤某某款x元和裤子1218条,孙某、何某某应当向汤某某清偿债务,故汤某某请求判令孙某、何某某支付x元,予以支持。因孙某、何某某认可三方合伙经营的裤子品牌为“半天云”,汤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品牌裤子最高价为65元,最低价为40元,汤某某主张孙某、何某某所欠裤子价值以每条40元的单价进行计算,较为合适,故对汤某某请求孙某、何某某给付“半天云”牌裤子1218条(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何某某对出具汤某某的《大德裤行半天云男装商品销售单》表示异议,但因其认可欠汤某某半天云裤子1218条的事实,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汤某某对裤子确定价格的不合理性,但其未有证据证明,故对汤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孙某、何某某辩称汤某某所举证的欠条系二人受威逼所签及该行为为无效行为,举有接处警登记表两份为证,但该两登记表均未显示本案与孙某、何某某报警有关,故对孙某、何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薛某系何某某配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从事个体经营,其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对汤某某诉请薛某承担上述债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孙某、何某某、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某某欠款x元,并给付汤某某“半天云”牌裤子1218条(如不能给付上述物品应支付汤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孙某、何某某、薛某负担。

孙某、何某某、薛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孙某、何某某、薛某在一审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民事裁定书没有依法送达,剥夺了孙某、何某某、薛某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2、本案应当中止而没有中止。3、原审庭审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孙某、何某某、薛某从来没有认可汤某某提交的“欠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承认其内容,但原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不知从那里得出“被告认可的欠条为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大德裤行半天云男装商品销售单》表示异议,但因其认可欠原告半天云裤子1218条的事实”。2、汤某某主张裤子1218条价值x的证据不足。3、关于对薛某的判决部分,更是一审的主观臆断。汤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某某与何某某身份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汤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未对本案中止审理是正确的。原审庭审中,对方对欠条上的签字是认可的,但未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以邮政特快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孙某、何某某、薛某送达驳回孙某、何某某、薛某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送达地址及电话均与孙某、何某某、薛某提交的上诉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一致,但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拒收或要求退回。在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何某某与薛某是否为夫妻关系时,其回答是与本案无关,二审对此情况再次询问时,其回答是不清楚。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汤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的由来时,汤某某的陈述是:欠条是分开那天我们算完账,汤某某拿走6万元的现金,剩余的是汤某某写的欠条,让孙某、何某某签的字,是在09年7月18日当天签的。孙某、何某某、薛某对汤某某的陈述发表的意见为:有异议,实际上签字是7月26日,而非7月18日签的,汤某某其他所说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已按法定程序向孙某、何某某、薛某送达了驳回孙某、何某某、薛某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但被拒收或退回。该拒收或退回的行为是孙某、何某某、薛某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一审并未剥夺了孙某、何某某、薛某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本案孙某、何某某所举报警材料并未显示欠条系二人受威逼所签及该行为为无效行为,故本案没有中止的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问题。由于孙某、何某某、薛某对汤某某所举的欠条没有实质性异议,只是对签字日期有异议。因此,一审对该欠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对于裤子的价值,汤某某以最低价主张权利,且孙某、何某某、薛某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何某某、薛某的上诉理由。三、关于薛某的身份问题。一、二审期间,何某某、薛某均委托同一代理人出庭,且其对法庭关于其身份的询问认为与本案无关或不清楚。薛某的身份问题与薛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重大关系,涉及薛某的实体权利,其回答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一、二审均应认定何某某、薛某系夫妻关系。综上,孙某、何某某、薛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孙某、何某某、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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