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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甲、季某乙与简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女,1967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乙,男,1965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丙,男,1973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丁,系简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季某甲、季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简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甲、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上诉人简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简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简某丙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固城乡街道与骑自行车与送小孩上学的被告季某甲相遇,季某甲摔倒右脚受伤。季某乙赶到后,两被告即要求原告到医院为季某甲治疗。并将车停放在季某乙门口。当天,原告为季某甲支付了医疗费600元。第二天(9月22日)季某乙将简某丙的三轮车推到固城乡派出所报警。后移交淮滨县交警大队处理。2007年7月9日,淮滨县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2008年1月7日,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交警大队没有暂扣简某丙的事故车辆,也没有委托他人暂扣其车辆。经本院调查简某丙的农用三轮车系营运车辆,每月平均收益为1000元左右。从事故发生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车辆被扣留15个月。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部分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两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后,在未得到合法认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主动的将车辆归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其车辆没有被合法暂扣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动向二被告索要,也没有积极主动的向有关部门索要。其对自已的停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法判决:一、被告季某甲、季某乙赔偿原告简某丙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х15个月=x元)的50%,计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季某甲、季某乙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违背公平和正义,是一份错误的判决。既然原判认定第二天(9月22日)上诉人季某乙将简某丙的三轮车推到固城乡派出所报警,后移交淮滨县交警大队处理。那么上诉人将车移交给有权处理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原判却又认定上诉人非法扣车。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简某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查明原告车辆被扣留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淮滨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第二天(9月22日)上诉人季某乙就将被上诉人简某丙的农用三轮车推到固城乡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处理意见,移交交警大队。后移交淮滨县交警大队处理,且淮滨县交警大队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季某乙将车移交给有权处理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季某甲、季某乙扣车缺乏事实依据,判决季某甲、季某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简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850元,由被上诉人简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文刚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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