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柯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上诉人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7日16时,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柯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雇用的司机吕训明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柯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吕训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柯某某被送到信阳市卫校抢救,之后二人均转到解放军154医院救治。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30天,医疗费x.83元,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合并神经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3、右眼眶下血肿;4、脑挫伤、颅底骨折;5、双侧耻骨下支骨折。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VII级伤残。原告柯某某共住院81天,医疗费x.38元,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湿肺;3、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智力异常,生活不能自理。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弱智,明显功能障碍;2、右胫骨产端粉碎性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VII级,IX级,X级伤残。事发生陶某某支付张某某、柯某某医疗费x元。医生建议一年后原告张某某需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事发时与别人合作经营木材生意,并在广水办有有效期为一年的暂住证。被告陶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信阳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x元,并在第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2008年9月26日原告张某某、柯某某以被告安邦保险信阳分公司已赔付x元,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安邦保险信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吕训明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吕训明系陶某某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雇主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财保信阳分公司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依法也应承担理赔义务。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外做生意,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交一年以上的城市暂住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柯某某被撞后智力异常,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仍需护理,根据其出院后病性,酌定护理期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规定,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3元、误工费6135元(32.12元/天×191天)、护理费3396元(26.12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747元(2676.4元/年×7年)÷2×40%、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114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83元。柯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33元、误工费5877元(26元/天×2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16元(26.12元/天×81天)、后期护理费x元(15年×953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367.43元(2676.41元/年×7年)÷2、伤残用具费560元、伤残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5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x.81元。张某某、柯某某共同损失为x.64元,扣除安邦保险信阳公司就交强险赔付部分另行协商解决的x元,还余x.64元,按照过错程序3:7责任比例承担,陶某某应承担张某某、柯某某各项赔偿款x.84元(x.92元×70%)。对张某某、柯某某受伤致残,其精神造成痛苦确实必然,根据过错程度及伤残后果,酌定赔偿张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柯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柯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x.84元。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某、柯某某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和x元,共计x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被告陶某某所有的豫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陶某某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40元,先予执行费7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2720元,由第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负担5220元,由原告张某某、柯某某负担2500元。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的内容作扩大化理解,影响赔偿金额的公正性。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身份是农民,不是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暂住证、合作协议、木材经营许可证等均存在不实情况,是为了官司作的假证;医疗票据名称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病历资料印证;交通费均为白条不合法;对二期手术费标准的采信不合理;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按城市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按林木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柯某某的后期护理根本不存在。精神慰抚金依据交强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安邦保险信阳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不能接受,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与安邦保险信阳公司和解行为侵犯了上诉人陶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讼费及其它实际费用依法合理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一、审理侵权法律关系同时又审理合同法律关系,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的是侵权之诉,至于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的合同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向谁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另案解决的问题。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为事故车辆提供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和表述不当。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后期护理费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证据系伪证,其与他人的合伙经营木材协议、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和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务工和连续住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柯某某并非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判决侵权人承担全部比例的后期护理费和15年护理期限没有依据。三、判令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诉讼费用。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对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起诉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赔偿金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暂住证是经公安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在没有进行行政程序处理之前,不能以一份证明来推翻该证件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但有暂住证,而且有合伙经营协议、租房合同,这些关联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张某某经商的事实,不能以营业许可证颁发时间不对来否认被上诉人张某某经商的事实。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陶某某先期垫付的x元医疗费问题,如不应由其承担,可依据保险合同和判决依法提起追偿。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受伤和伤残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审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对于没有支付的摩托车损失费144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提供相关后本公司即行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付义务;(2)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损害了上诉人陶某某利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陶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柯某某生活能够自理;2、一份湖北广水市林业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林木经营许可证是伪证;3、湖北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社区警务二队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的暂住证属伪证;4、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精神慰抚金应当由被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公司承担;5、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与上诉人陶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质证认为,照片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柯某某生活能够自理,木材经营许可证不经登记不影响存在经商的事实。被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公司质证认为,交强险赔偿款已经支付x元,交强险赔偿总额是确定的,对精神慰抚金不应再承担。被上诉人柯某某二审提供一份医院诊断证明,“建议长期护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付义务的问题。被保险人陶某某与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之间所签订保险合同是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有利于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判令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公司依据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和负担一定数额诉讼费用亦无不当。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关于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一是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市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陶某某虽提供相反证据,但不足反驳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二是被上诉人柯某某后期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柯某某颅脑损伤,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VII级,IX级,X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柯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15年并无不当。上诉人陶某某虽有异议,并申请对被上诉人柯某某生活是否能自理进行鉴定,但理由不足,不予重新鉴定。三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审确定为9367.43元未考虑被上诉人柯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数,应当变更为4683.71元。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侵害了上诉人陶某某利益的问题。被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张某某、柯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并没有因此而增加上诉人陶某某赔偿的数额,因此并未损害上诉人陶某某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内容。即“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某、柯某某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和x元,共计x元。”、“驳回原告张某某、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柯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陶某某还应支付x.24元。”

三、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上诉人陶某某所有的豫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对上诉人陶某某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朱某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