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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1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住所地,禹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书记。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訾某某、上诉人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患不孕症,经治疗后怀孕。2008年3月5日,原告郭某某由其丈夫陪同前往被告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看病,经检查,确诊为重度宫颈糜烂。接诊大夫王某兰告知原告夫妇,该病治疗需使用阿奇霉素、乳酸左氧氟沙星等药物,而这些药物可能影响胎儿正常生长发育。原告遂在该院的“人工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在该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共花去医疗费1607.8元。另查,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民营医院。该院行医执业范围里有妇科,但不包括计划生育业务。该院未提供当天手术大夫王某兰的医生执业证书。重度宫颈糜烂属于常见的妇科疾病,病情严重的可能影响妇女怀孕,只要怀孕,不影响胎儿的发育。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有物理疗法和药物治疗二种,在急性炎症期内,不适宜做流产手术。如果做流产手术,可能引起炎症扩散。

原审法院认为,宫颈糜烂是常见妇科疾病,重度宫颈糜烂不影响胎儿健康发育,中止妊娠不是唯一的选择。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应全面了解原告身体状况,为患者选择较为合适的医疗途径。原告曾患不孕症后经治疗怀孕,被告未能全面了解原告的身体情况,草率建议原告中止妊娠,且被告未取得开展计划生育业务资质,其接诊大夫王某兰未取得执业资格,王某兰做为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的聘任医生,其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应由该院承担。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l607.8元,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认定300元较为合适。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予以6000元赔偿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60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l907.8元。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l50元。

原审判决后,原告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但判决赔偿数额太少,显失公平。上诉人原患不孕症,好不容易怀上孕,对方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其妊娠中止,现不能怀孕,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方依其一审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应由对方承担。

被告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亦提起上诉,称对方来其医院就医,医院决定中止妊娠,已征得对方夫妇同意,有对方所签的“人工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为证。中止妊娠手术后,未给对方造成任何伤害。该院虽无开展计划生育资质,但法律明确规定该问题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请求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该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上诉人郭某某由其丈夫陪同前往上诉人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看病,经检查,确诊为重度宫颈糜烂。该院经郭某某同意后,为其做了中止妊娠手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为上诉人郭某某作中止妊娠手术是否存在过失,是否给郭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在执业诊疗过程中,极尽谨慎、勤勉注意义务,极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判断的客观标准应当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等。上诉人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该院作为泌尿生殖专科医院,其行医执业范围里虽有妇科等内容,但不含计划生育业务,其明知不具有中止妊娠手术之资质,仍然给上诉人郭某某实施中止妊娠手术,超出了其行医执业范围,故虽然该院在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前,已事先征得上诉人郭某某同意,但仍无法改变其过错性质,其本身仍具有一定过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另一要件应当是受害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该损害事实表现为患者健康的损失或生命的丧失,以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在该医疗活动中虽存在一定过失,但上诉人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对方的过失行为除造成其中止妊娠以外,还给其造成其他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其现在是否不能怀孕、其不能怀孕与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要求对方加大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以中止妊娠手术已征得郭某某同意为由否定该院存在的过失及认为本案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上诉人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所存在的过失,判决其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郭某某医疗费160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是适当的,并无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禹州市泌尿生殖医院分别承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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