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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十九中学与项某、武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十九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某(又名项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项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武某甲之父亲。

上诉人开封市第十九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项某、武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项某及武某甲均为开封市第十九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08年1月22日上午十点第一场语文课程考试结束后,项某与武某甲在教学楼三楼过道里玩耍,在两人的嬉戏撕扯过程中,武某甲的脚踩到过道的冰块上,与项某同时摔倒,项某倒地后受伤,其同学将其搀扶进教室,参加第二门课程的考试。放学后项某因伤无法行走。开封市第十九中学得知项某受伤情况后,通知项某的亲属到校,其家人与其同学将项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为医治伤情,项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花费医疗费6261.04元,其中鼓楼区X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助1358.90元,项某实际支出医疗费4902.14元,在检查治疗伤情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

一审认为,开封市第十九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场所。教学楼三楼过道里存留的冰块,对学生存在不安全隐患,由于开封市第十九中学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消除该隐患,与武某甲与项某同时摔倒及项某身体受到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开封市第十九中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项某及武某甲均为初中三年级学生,应当意识到在存留冰块的过道里拉扯玩耍,可能对自身或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双方拉扯玩耍的行为与项某损伤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项某与武某甲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开封市第十九中学承担60%,项某、武某甲各承担20%为宜。项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261.04元,其中鼓楼区X村合作医疗已补助了1358.90元,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应予扣除,实际支出费用4902.14元,开封市十九中学承担60%,项某及武某甲各承担20%;项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至于项某要求按90天计算其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项某的实际伤情,需要一定的康复时间,其该项某求,合情合理,应予维持。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陪护人员为农业户口,按照相关规定,应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每年3851.6元)进行计算。项某及武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20%的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关于项某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在其治疗终结条件成就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某甲的监护人武某乙赔偿项某医疗费980.43元(4902.14×20%)、护理费189.9元(3851.6÷365天×90天×20%)、住院伙食补助费26元(10元/天×13天×20%)、营养费180元(10元/天×90天×20%)、交通费40元(200元×20%),合计1416.33元。二、开封市第十九中学赔偿项某医疗费2941.28元(4902.14×60%)、护理费569.7(3851.6元÷365天×90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10元/天×13天×60%)、营养费540元(10元/天×90天×60%)、交通费120元(200元×60%),合计4248.98元。三、驳回项某对武某甲、开封市第十九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武某甲负担15元,开封市第十九中学负担35元。

开封市第十九中学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清事实,项某摔伤之处位于教学楼三楼过道,项某摔伤之时为2008年1月22日晴天,之前无雪无雨,即便有雪有雨也下不到过道里去,过道里无残存冰块的条件,不可能残存有冰块,项某诉状叙述摔伤的原因是两人同时摔倒,武某甲坐在了项某的右腿上致其骨折,可见骨折的原因是武某甲坐在了项某的右腿上,项某的病历叙述摔伤的原因是因滑冰不慎摔伤,可见,摔伤的原因不是不慎踩在了冰块上,而是滑冰不慎摔倒了,项某的摔伤如何造成一审没有查清。如前所述,项某致伤的原因要么是武某甲坐在项某的右腿上致其右腿骨折,要么是因为滑冰不慎摔倒致其右腿骨折。无论何种原因摔伤,均与学校无关。一审采取错误的归责方法判令学校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应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没有适用,且护理费等费用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项某答辩称,在一审诉讼中,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第十九中学及武某甲有因果关系,并证明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第十九中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武某甲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武某甲答辩称,其当时并未与项某一起玩耍,更未发生拉扯的行为,项某的右股骨颈骨折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项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市第十九中学在一审提交了项某与武某甲书写的证明,并当庭表示该证明真实有效,对项某及武某甲证明的武某甲踩到冰上滑倒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第十九中学上诉称三楼过道里不可能有冰块,学校对项某的摔伤没有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第十九中学未能向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场所,教学楼三楼过道里存留有冰块且未及时予以清除,与项某及武某甲摔倒,造成项某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第十九中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项某系右股骨颈骨折,需要一定的康复时间,一审依据项某的请求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九十天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封市第十九中学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第十九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郭某民

审判员朱冰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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