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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张某甲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案受害人之父。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本案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街X号弘泰文化佳园C号楼X层。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张某甲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3日0时47分,二原告之子杜某康驾驶摩托车,沿新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仙宾馆门口处时,与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魏青春驾驶的豫G-x号宇康牌货车相撞,造成杜某康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杜某康生前在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作为杜某康父母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却于2010年6月1日下达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称被保险人杜某康系无证驾驶而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杜某康参加的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明确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保险公司不负支付保险金责任,受害人杜某康系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名单一份,为证明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所致某故保险金额为x元,还证明双方并没有约定免责条款,也没有附任何说明。被保险人名单中有杜某康。2、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拒赔。3、死亡通知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杜某康因事故已经死亡。4、户口本5页,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杜某康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

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受害人杜某康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2、保险单正本一份、投保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也证明投保人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缴纳x元保费。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户口本仅显示杜某康与户主是孙子女关系,不能确定与原告杜某、张某甲是父子、母子关系。因证据1、2、3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4因系公安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原告杜某、张某甲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告知杜某康。上面仅显示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显示已书面告知公司知道,另外保险公司也未出示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告知杜某康的证据,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是订立本案保险合同生效的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同日,保险公司向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送达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604名员工;投保险种主险险种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略)元,保费为x元;附加险险种名称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保险金额为(略)元,保费为9060元;合计保费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为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致某、烧伤保险金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8000元。2、被保险人共604名,详细名单附后,被保险人为3等。……5、……。2010年1月3日0时47分,本案受害人杜某康驾驶摩托车,沿新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仙宾馆门口处时,与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魏青春驾驶的豫G-x号宇康牌货车相撞,造成杜某康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下达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称被保险人杜某康系无证驾驶而不予赔偿。

另查明:1、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参加的保险中所指向的604名被保险人包括本案受害人杜某康。2、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单附后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所建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系签约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该保险单全面履行个自的义务。杜某康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团体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是团体成员个人保险合同组成的集合体。本案中的团体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对其本身的生命及身体损失取得保险保障的人,虽然团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单位和保险公司,但团体险只是一种承保方式,被保险人是实质意义上的投保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享有保险利益的是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在免责保险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辩称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了保险条款,故不予理赔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又要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张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甲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杜某安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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