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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孔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一审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5月28日20时许,王某某借用孔某某的河南B-X号手扶拖拉机,使用后在交还给孔某某时,逆向停放在S102线63km+90m处,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王某某逆向停放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挫裂伤、右臀部软组织伤,住院17天,花各项医疗费用5731.19元。李某某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335元。

一审认为,王某某借用孔某某的河南B-x号手扶拖拉机,使用后在交还给孔某某时逆向停放在省道S102线63km-900m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之后孔某某也没有将其车移动至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地方,造成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该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王某某、孔某某均应负相应的责任。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责任。按尉氏县交警大队划定的责任,既主次责任,双方可按4/6承担。李某某主张的住院时间60天有误,实际住院时间为17天。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5731.19元、误工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071元、车辆损失费1335元,合计891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8917.19元的40%,即3566.87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李某某承担20元,王某某、孔某某承担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孔某某上诉称,对本事故的发生,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尉氏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清楚地判明本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所致,李某某应负此事故90%的责任。一审判决按4-6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且认定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李某某是轻微伤,无须住院治疗,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孔某某作为车主,即使将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当天出事时是晚上8点多钟,手扶拖拉机停在路上,晚上天黑看不见,他们承担10%的责任我不能接受。因起诉时还在治疗,所以数字不符,且为了节省资金,提前出院,对方说是轻微伤无须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孔某某收到王某某归还的手扶拖拉机后,未将该车辆移动到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地方。

本院认为,王某某借用孔某某的手扶拖拉机使用后在归还给孔某某时,逆向停放在省道S102线63KM+900m处,孔某某收到该车辆后,未将该车辆移动到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地方,造成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该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对此,王某某、孔某某均应负相应的责任。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对此也应负相应责任。依据尉氏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一审按双方4-6划分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任晓飞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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