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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郭云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2010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刘某丙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0年9月29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刘某丙收监执行。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瑞杰、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兰考县X乡X村南地,将兰考县联通公司分公司小宋支局所辖的梨园村—张庄村正在使用的架空通信电缆盗割630米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交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所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兰考县X乡X村南地,将兰考县联通公司分公司小宋支局所辖的梨园村—张庄村正在使用的架空通信电缆盗割630米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坦白了此次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其单位管理的通信电缆被盗630米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其他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先前所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先前所判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先前所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4天,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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