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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与赵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56年5月10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赵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经田某某介绍并担保,与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借赵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扩大生产,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5‰计收利息,如拖欠利息,则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用南关区(现禹王某区)维新花园X号楼临街营业房从北向南第三间作为抵押,此物作价金额x元。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田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借给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由韩某甲、韩某乙给赵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9月1日经田某某介绍并担保,韩某甲又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韩某甲借赵某平现金(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5‰计收利息,如拖欠利息,则对拖欠利息计收复息。韩某甲仍以其所有的维新花园X号楼临街营业房从北向南第三间作为抵押。韩某甲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田某某仍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韩某甲、魏某某给赵某某出具收到现金(人民币)x元借条一份。借款后,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按协议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给赵某某利息至2006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赵某某找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催要未果,纠纷成讼。

一审另查明,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对赵某某提交的借条和收到条上的签名和指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及收到条签名字迹,分别是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本人书写;借条正文中的两枚指纹印和“韩某甲”签名上的指纹,收到条正文中的2枚指印,共5枚,是韩某甲右手指捺印;收到条中借款人“韩某甲”,“韩某乙”签名上的指印,以及借条中的魏某某签名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认为:赵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田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但两份协议中高利息及计收复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借赵某某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要求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称其已偿还了借款的本金,仅欠部分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因赵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田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给赵某某。二、韩某甲、魏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给赵某某。三、驳回赵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负担。

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田某某归还2005年5月10日借款x元整,又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归还2005年9月1日借款x元整,其中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田某某的好处费,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还款事实,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武断地判决上诉人负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田某某称上诉人已归还的x元是合伙办厂所用资金不是事实,因本厂法定代表人是魏某某,厂内所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为魏某某所有和支配。魏某某未与田某某合伙办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赵某某与田某某均称只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款收条,而上诉人坚持说有,该两张借条已于还款时销毁,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又出示了两张借条,因为上诉人还款时借条已经销毁,所以不承认这两张借条是真实的,一审判决只字不提这一事实,显然是赵某伟和田某某恶意串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不负还款责任。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田某某答辩称,当时其是担保人,条都在赵某伟处。上诉人称2007年1月16日把钱给田某某了,但韩某甲于2007年3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又给赵某某出具了利息欠条,说明钱没有还。2008年4月9日,即起诉前一日,上诉人还说要还钱,有录音为证。联合办厂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有联合办厂的协议书。上诉人称借款条已经销毁,但现在赵某某把借条拿出来了,经过鉴定该条是真实的,说明上诉人撒了谎。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向赵某某借款x元,韩某甲、魏某某于2005年9月1日又向赵某某借款x元,并有田某某担保,有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应予偿还。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上诉称已于2007年1月16日、1月19日分两次通过田某某归还借款x元,田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系双方合伙办厂所用资金,因该款已远远超过赵某某借款数额,且之后韩某甲又五次向赵某某出具了利息欠条,证明该借款并未偿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上诉称赵某某与田某某恶意串通,两张借条是不真实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朱冰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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