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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京泰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郑州宏大新型纺机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京泰纺织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更新,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宏大新型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京泰纺织化纤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负责人。

上诉人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化纤集团)因与郑州宏大新型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京泰纺织化纤厂(以下简称京泰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泰化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更新、蔡某乙,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2日,宏大公司和京泰化纤厂签订了(2000)郑成字(617)号纺织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京泰化纤厂从宏大公司购买纺化纤清梳联和纺纯棉清梳联各两套,合同金额为1152万元;2000年8月30日交付两套纺化纤清梳联,2000年9月30日交付两套纺纯棉清梳联;质量技术标准以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现行标准执行;交货地点在宏大公司厂内;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输由需方自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企业现行标准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万元定金,六月份付200万元,八月份付576万元,九月份付332.96万元,所剩2%的保证金23.04万元待设备调试运行达到产品质量要求后付清。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包装标准、验收标准、随机备品数量及供应办法、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条款。2002年8月27日,宏大公司和京泰化纤集团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就(2000)郑成字(617)号合同中有关第二套清梳联设备的供货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中第二套清梳联设备,宏大公司应供应纺棉流程一套(1配6)及新定2台x,并免费供应清梳联专用工具一套;供货日期为2002年9月;付款方式为:京泰化纤集团付清第二套清梳联设备总价的50%的货款,并付清新定2台x货款x元即可提货。原合同中第三、四套清梳联设备的供应问题,双方重新商谈签订合同。京泰化纤集团承诺清梳联设备空车运转后付清第二套清梳联设备142万元。剩余6万元货款按原合同作为保证金,待设备调试运转达到产品质量要求后付清。若京泰化纤集团不按此协议付款,所供设备产权属于宏大公司,宏大公司有权处置该套设备。京泰化纤集团前期所签订的清梳联有关辅机合同,按原合同执行,付款提货,与本协议无关。2002年9月18日,宏大公司和京泰化纤集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京泰化纤集团从宏大公司订购的清梳联设备,因活动盖板针布x缺货,换成进口ECC针布。同日,宏大公司和京泰化纤集团又签订协议一份增补协议,约定由于京泰化纤集团流程变更,在原合同中增补x、x各1台,原合同总金额再增加x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协议。2002年12月27日,宏大公司和京泰化纤集团就(2000)郑成字(617)号的履行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签订的2000-617#合同清梳联4套,执行两套(其中纺化纤一套,纺棉一套);剩余两套继续执行,执行前需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供方;经双方财务部门及当事人认真核实确认,截止2002年12月27日,需方欠供方设备款共计x元,需方于2002年12月31日之前付14.57万元,2003年2月28日之前付30万元,2003年3月31日之前付30万元,2003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前期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条款按本协议执行。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京泰化纤集团尚欠宏大公司货款x元。宏大公司向京泰化纤集团催要欠款,但京泰化纤集团拒不支付,遂引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陕西省京泰纺织化纤厂于2001年1月19日变更为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与京泰化纤厂签订了一份清梳联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京泰化纤厂变更为京泰化纤集团,京泰化纤厂的权利义务应由京泰化纤集团继受。在履行宏大公司与京泰化纤厂签订的清梳联设备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宏大公司与京泰化纤集团签订了一系列的补充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宏大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京泰化纤集团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京泰化纤集团尚欠宏大公司货款x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宏大公司要求京泰化纤集团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宏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宏大公司和京泰化纤集团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京泰化纤集团应当在200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因此,京泰化纤集团应当从200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宏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京泰化纤集团辩称宏大公司供应的设备没有达到设计能力,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给京泰化纤集团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京泰化纤集团提出的产品质量纠纷,由于京泰化纤集团已另案起诉,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京泰化纤集团辩称基于双方于2003年8月1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2002年12月27日达成的协议,互不追究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京泰化纤集团并未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宏大公司不同意质证。由于该份证据可能直接影响裁判结果,该院在庭审时依法向京泰化纤集团行使了释明权,并要求京泰化纤集团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原件,但京泰化纤集团并未提供。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京泰化纤集团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京泰化纤集团要求宏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该项纠纷属于行政权的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京泰化纤集团可以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郑州宏大新型纺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九十万七千零六十九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二○○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郑州宏大新型纺机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省京泰纺织化纤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由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京泰化纤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3年8月3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不存在原件;二、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我公司已另案起诉,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宏大公司诉请。

宏大公司答辩称:京泰化纤集团拖欠货款事实清楚,现京泰化纤集团为了逃避债务,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京泰化纤集团对未全部支付宏大公司货款,不表异议。其上诉称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就产品质量问题,京泰化纤集团已另行起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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