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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公安局诉文某治安处罚案

时间:1999-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湘行终字第3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东安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某,东安县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系东安县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往东安县审计局家属宿舍。

委托代理人宾某,系被上诉人文某之妻。

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永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文某与本局职工向××、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在东安县南北酒店吃晚饭。向××与该酒店女服务员付小凤在付的房间嫖娼时,被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场抓获。该所在讯问付小凤时,付交代在与向××嫖娼前还与文某有嫖娼关系。该所即讯问文某,文某口否认与付有嫖娼关系。当晚,城关派出所提取了文某、付小凤短裤各一条,装在简易食品袋内,但未对短裤进行签封。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东安县公安局带付小凤到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阴道分泌物检查,经检验科主任张某检验,未发现分泌物中有精子,东安县公安局未要张某出具检验报告。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东安县公安局提取付小凤阴道拭子标本一个,并提取文、向、付三人血液、唾液各一份,也未对血液、唾液、阴道拭子进行签封,便派员送西安区科大学法医学院进行DNA鉴定。东安县公安局未将鉴定书送达文某。原审认为,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在处理原告文某嫖娼一案中,提取物证某有严格按照提取证某检验程序操作,提取程序违法。对文某有利的证某不提取,违反办案取证某则。法医鉴定书没有送达文某,程序违法,同时,付小凤的交代与证某证某相矛盾,证某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东安县公安局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不服,以“治安处罚证某扎实”,“取证某序合法”为由,上诉于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时许,上诉人文某与本单位职工向××、李××在东安县南北酒店吃晚饭。饭前,该酒店女服务员付小凤陪文某等三人打扑克。菜上桌后,付陪文、向、李三人喝酒的离席。文某席某两次外出小便。向××饭后离席,到付小凤的住房与付嫖娼。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其安排在该酒店的内线修××的电话举报,将向、付当场抓获。在审讯时,付小凤交待在向××嫖娼前,文某嫖娼过她。派出所干警即审讯文某,但文某承认嫖娼。东安县公安局与东安县X组成“联合办案组”,提取了文、付的内裤,并作了提取笔录。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东安县公安局带付小凤到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分泌物检查,经检验科主任张某检验,未发现分泌物中有精子,但东安县公安局未要张某出具检验报告。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东安县公安局再次提取付小凤阴道拭子标本一个,并提取文、向、付三人血液、唾液各一份,但当时未对血液、唾液、阴道拭子进行签封,也未做提取笔录,便派员送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进行DNA鉴定。案卷中的“提取笔录”是东安县公安局委托的法医在七天后补上的,但提取笔录落款时间却写为十月三十一日。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的鉴定结论为:1.付小凤阴道拭子中检出人精;2.付小凤阴道拭子中人精液的遗传标记分析结果与文某、向××相符。东安县公安局向文某宣读了该鉴定结论,但未将该鉴定书送达文某。此外,“联合办案组”在诉讼过程中,还自行向证某收集证某。

以上事实,有文某的陈述,证某罗某、张某等人的证某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在对被上诉人文某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时,提取物证某当场不作提取笔录;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证某收集证某;不是全面、客某、公正地收集证某,取证某序违法。此外,证某证某之间相互矛盾,证某不足。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上诉提出“治安处罚证某扎实”,“取证某序合法”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二百元,由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平

代理审判员邹德辉

代理审判员邱桃生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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