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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刘某某因与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刘某某,而是案外人刘某。2002年7月27日刘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刘某某不是房屋的产权人,该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并不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一般须经有权人认可才能生效。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侵犯刘某某的权利。刘某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李某甲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需产权人刘某的追认才能生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任晓飞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文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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