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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辉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宋某乙。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西岗村X组)、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岗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岗村X组、西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西岗村X村民,2002年2月,原告与张歌登记结婚,并将张歌的户口迁至原告家中,张歌也成为西岗村X村民。2006年8月,被告西岗村X组村民商量后决定,以后历年村X组全体村X村小组办理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缴费等相关手续,缴费资金从村X组集体收入中统一支出,村X村民不需要另外缴纳参保费。2006年至2008年期间,西岗村X组依约为原告全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并为原告全家缴纳了保费。2009年,由于西岗村X组工作人员的失误,在缴费和上报时漏掉了原告与张歌在内的全家七口人的名单。2009年5月,原告妻子张歌因病住院,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x.81元。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应报销共计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张歌的结婚证、张歌的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8月我村根据上级的指示,开始宣传和鼓励我村村民办理新型农村医疗合作。我村X组经与该组全体村民商量后决定:以后历年我村X组全体村X村第五村X组办理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缴费等相关手续,我村X组愿意接受委托,为

村民服务;关于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缴费资金由我村X组集体收入中统一支出,我村X组全体村民不需另外缴纳参保费。2009年的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参保缴费工作中,由于我村X组工作人员的失误,在缴费和上报时,漏掉张歌的全家七口人名单,导致张歌的家属无法按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待遇报销医疗费”。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歌系夫妻关系,张歌于2009年9月11日病逝;经协商,包括原告和张歌在内的全体西岗村村民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事宜委托给西岗村X组,由于西岗村X组工作人员的失误,漏缴原告及其全家七口的参保费用,导致原告无法报销张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组证据: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29日张歌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欲意证明张歌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9元;

第三组证据: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张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欲意证明张歌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2元;

第四组证据:中原政[2008]X号《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欲意证明西岗村委会对新型农村医疗合作有填写和上报的义务,依据上述文件,张歌第一次住院费用报销标准应为: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801元,报销比例50%,补偿封顶线为3万元;

第五组证据:郑卫农卫[2009]X号《关于2009年提高新农合报销比例和封顶线的通知》、中原卫文[2009]X号《关于转发〈郑州市卫生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2009年提高新农合报销比例和封顶线的通知〉的通知》,欲意证明从2009年7月1日起,新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了10%,住院封顶线从3万元调整到5万元,张歌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应执行此标准。

被告西岗村X组未作答辩。

被告西岗村委会未作答辩。

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某甲系西岗村X村民。2002年2月24日,原告宋某甲与张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5日,张歌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名下。2006年8月20日,西岗村X组全体村民约定,由西岗村X组全体村民办理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参保等相关手续,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资金从西岗村X组集体收入中统一支出,该组村民不需另缴参保费。2006年至2008年,西岗村X组均依约为原告一家七口缴纳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费用。2009年,因被告西岗村X组工作人员的失误,未为原告一家七口办理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参保的手续,也未为原告一家七口缴纳参保费用。

2009年5月18日,张歌因患多发转移性腺癌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6月2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9元。2009年7月9日,张歌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1日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92元。

依据2008年10月6日中原政[2008]X号《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补偿的医疗费用包括:药费、床位费、手术费、治疗费、注射费、检查费、化验费等;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801元,报销比例50%,补偿封顶线为3万元。之后,郑州市卫生局、郑州市财政局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和2009年7月20日下发郑卫农卫[2009]X号《关于2009年提高新农合报销比例和封顶线的通知》、中原卫文[2009]X号《关于转发〈郑州市卫生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2009年提高新农合报销比例和封顶线的通知〉的通知》,依据上述文件精神,住院补偿比例在现行的新农合报销比例基础上将乡级、县(市)区级和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分别提高10%;住院补偿封顶线由原来的3万元调整到5万元;本次补偿标准调整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执行,在此时点之后出院的参合病人执行新标准,之前出院的执行原标准。

另查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系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省级定点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妻张歌作为西岗村X村民委托西岗村X组为其办理新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相关手续而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及其妻张歌与西岗村X组双方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西岗村X组因工作失误未为张歌办理2009年度新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手续的行为,系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及其妻张歌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并参照中原政[2008]X号文件、郑卫农卫[2009]X号文件、中原卫文[2009]X号文件,原告就诊的医院为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省级定点机构,故应适用50%的报销比例,同时因原告所支付医疗费总额的50%已超出住院补偿封顶线5万元,故原告妻子张歌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用为5万元,被告西岗村X组应以此为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西岗村X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西岗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某甲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62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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