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荣,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忻州市X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全民,忻州地区法制局神剑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党委书记,主持该公司工作。
上诉人山西省地方铁路局因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忻州市X区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臻荣、杜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全民及原审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系山西省地方铁路局的下属企业。山西省地方铁路局与山西省地方铁路集团总公司系一套班子挂两个牌子的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八月二日,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月息为10.98‰,一九九四年八月,贷款到期后,办理了转贷手续。由于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没有还贷能力,一九九五年七月、一九九六年七月、一九九七年元月,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办理了以贷还贷手续,以上五次贷款手续均由山西省地方铁路局担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催收无果,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0余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忻州市X区支行与第一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忻州建行依合同约定将200万元贷款支付给第一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属事业单位,不属《担保法》规定禁止担保的事业单位,保证书内容合法,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因主合同(借款合同)并未失效,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某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山西省地方铁路局辩称约定保证期间已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忻州市支行与第一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第二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第一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77元(此利息截止2000年9月15日,还款时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之日止)。三、第二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450元,共计(略)元由第一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
判后,山西省地方铁路局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不具备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合同应无效;二、两被上诉人相互串通,蒙蔽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开庭中上诉人提到担保合同超时限问题。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但中国建设银行忻州市X区支行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内没有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某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1、中国建设银行忻州市支行与第一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第二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2、第一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77元(此利息截止2000年9月15日,还款时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之日止)。
二、撤销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第二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忻州市X区支行与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各半承担(上诉费已由上诉人预付,由上述两诉讼当事人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勇
审判员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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