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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卢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卢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打原告,双方性格不和,两人的夫妻感情也一直没有建立起来,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沅陵县X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3、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借母溪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2008年11月23日晚卢某某家中失火,房屋及所有财产全部烧毁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9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质证时,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2年12月10日自愿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1月23日被告卢某某家里失火,房屋及财产均被烧毁,此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0年4月原告以采茶叶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为家庭经济出现暂时的困难及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缺乏交流,从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涂显卫

附以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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