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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兰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窜至固始县城关天一、菜鸟、跨越时空网吧内盗窃6次,共盗走4个CPU和9个内存条。后将该CPU和内存条分别卖给李××、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李××、付××、赵一×、张××、赵二×证言,被害人顾某某、卢某某、汪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退赔证明,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系自首。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并全部退赃,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固始县X路天一网吧内,盗走1个x+型CPU和1个PQI牌1G内存条。后将该CPU和内存条均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8元。

2、2009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固始县X路天一网吧内,盗走1个x+型CPU和1个金士顿牌2G内存条。后将该CPU和内存条分别以75元、65元的价格卖给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2元。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固始县X路天一网吧内,盗走2个PQI牌x内存条。后将1个内存条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另外一个内存条是坏的,被张某扔在李××店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元。

4、2009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固始县城关踏月寺菜鸟网吧内,盗走2个x型CPU和2个金盾牌2G内存条。其中1个CPU和1个内存条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李××,1个CPU和1个内存条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4元。

5、2009年12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固始县城关踏月寺菜鸟网吧内,盗走1个海盗牌1G内存条。后将该内存条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元。

6、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广场跨越时空网吧内,盗走2个1G威刚牌内存条。后将该内存条以40元的价格卖给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2元。

案发后,该批被盗的CPU和内存条已追回,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2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付××、赵一×、张××、赵二×证言,被害人顾某某、卢某某、汪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退赔证明,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及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抓获归案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是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全部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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