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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分公司)、一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6月20日建筑公司与装饰分公司签订一份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由装饰分公司对阿深高速监控中心等工程的装饰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价款的支付按每期业主认可的工程价款60%的70%执行,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保修金。2006年8月19日曹某某与袁某签订一份付款方法,规定:铝塑板外墙装饰基层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基层价款的95%,监控中心监控室大玻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5%,玻璃幕墙工程基层龙骨架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现金8万元。玻璃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先置预埋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铝塑板面饰工程,材料进场支付材料款的70%,立的一个墙面为计量单位,制作完毕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85%。此前合同(含协议)如同此协议有异议的地方,按此协议执行。2006年9月14日曹某某与袁某分别作为双方代表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规定,装饰分公司承建的铝塑板外墙装饰工程每平方米价格为450元,玻璃幕墙工程每平方米价格为500元,外墙装饰先置预埋工程每平方米价格为15元。2006年9月30日前曹某某支付款项x元。2006年9月30日曹某某与袁某分别作为双方代表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规定,经双方核定(详见核算清单),本工程界之于2006年9月26日欠装饰分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整,经双方商定于200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项欠款。2006年9月30日后,装饰分公司分4次进场铝塑板4150平方米,并称其2006年9月30日后又施工114万的工程量。曹某某在2006年9月30日后支付款项x元。

另查明,阿深高速监控中心等工程的装饰工程,其收益归曹某某。

一审认为,2006年9月30日的协议明确欠工程款130万元整。2006年9月30日后,曹某某虽又支付部分款项,但装饰分公司又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曹某某在此之后支付的x元的工程以后,对2006年9月30日的付款协议并未收回或变更,故建筑公司和曹某某对装饰分公司2006年9月30日后施工的工程量及其支付的x元应从原欠13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负有举证责任,故该x元应视为是支付9月30日后的工程款。曹某某称其9月30日后支付的款系还9月30日付款协议中的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建筑公司辩称,曹某某签的补充协议超越代理权,应由其本人承担,且装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向其主张欠款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此纠纷系曹某某未按付款协议及时付款引起,应由其负此纠纷的责任。2006年6月20日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虽系装饰分公司经曹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的收益归曹某某,因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较妥。装饰分公司要求偿还欠款13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装饰分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及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付款协议不是无因债权凭证,应当依据合同决算付款。此协议是其为了向发包方要钱而签订的。其9月30日后支付的x元,装饰分公司负有此时间后进行施工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装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装饰分公司辩称:2006年9月30日曹某某与袁某作为双方代表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意志的体现,付款协议具体明确了还款时间,明确了欠款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我们认为,曹某某是在故意拖延还款时间。付款协议签订之后,我方又继续施工到12月底,做了4000多平方米价值100多万元的铝塑板工程,曹某某在9月30日后支付的x元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建筑公司述称:装饰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付款协议我方不清楚,他们双方应确定整个工程量,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袁某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共同计算的基础上算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付款协议中既已明确了欠款数额,也明确了付款的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付款协议应为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曹某某上诉称该付款协议是其为了向发包方要款而签,没有事实和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在9月30日后仍继续施工到同年12月底的事实均无异议,曹某某在付款协议时间之后支付给装饰分公司的x元均是后期施工的费用,不是履行的9月30日的付款协议。曹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责任。建筑公司称该工程应当进行总决算,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之理由,与付款协议内容相悖,因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曹某某,曹某某与袁某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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