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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56年12月l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应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住所地本市卫东区寺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班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称平煤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班某系被告平煤一矿职工。2006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08年8月22日,原告班某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09年3月6日,经被告平煤一矿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批准,对原告班某的工伤待遇进行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其中工伤津贴为854.92元,以后均按月发放工伤津贴。原告工伤后,因精神障碍长期在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根据住院时间分段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住院后所产生的费用方可报销。但原告班某在住院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住院手续,致使在其住院过程中的部分时间段没有住院审批手续,其医疗费无法报销。2009年6月,原告班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平煤一矿支付工伤津贴并补发少支付的部分;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补贴;纠正伤残津贴标准并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年6月30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班某的请求。另查明,平煤集团已参加河南省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住院申请是经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批准,未经批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被告平煤一矿上报的原告班某工资基数计算方法经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班某系参加河南省煤炭行业保险职工,其工伤津贴及旧伤复发医疗费均由河南省煤炭行业保险部门审批并支付。原告班某的四级工伤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发放的工伤津贴已由河南省煤炭行业保险部门按标准审核支付,不存在少计、少发的问题。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住院申请所产生的,同时护理费、交通费在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申请。综上,原告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班某负担。

上诉人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07年4月9日上诉人旧伤复发申请住院,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批准。上诉人病情日益严重,于2007年4月30日只好借钱住院治疗。在785天住院中,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递交住院申请l9次,两次被批准同意住院。被上诉人辩称不批准申请都存放省煤炭社保中心。可是,经一审法院对该“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在省煤炭管理局中心根本没有找到上诉人的住院申请,而且中心李某主任出具了“凡上报省中心没有批准的资料均当时就返还各单位,特此证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将上诉人的住院申请向省“管理中心递交\"。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本人工资标准错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伤害或职业病前l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伤前12个月工资表中有详细的记录,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造成无法真实核算上诉人伤前12个月交费工资标准。其次,假如被上诉人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就应该早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细则》豫政(2003)X号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省工伤保险机构申报交费,并提供有关材料,经省工伤保险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显而易见,无论从哪个方面分析,计算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本人工资应该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一致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煤一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中平能化集团(原平煤集团)的成员单位,已参加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上诉人旧伤复发需住院治疗要经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批准才能报销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旧伤复发治疗期间虽多次向其单位提出住院申请,但其申请只有两次得到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批准。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的事项,因没有得到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批准,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河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工资基数算法,核实的上诉人工资基数无误。上诉人所受工伤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发放的工伤津贴已由河南省煤炭行业保险部门按标准审核支付,不存在少计、少发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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