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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做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丈夫马某刚系同胞兄弟。原告之父马某群与王桂芳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四子,长子马某平、二子马某宾、三子马某刚、四子马某某。1982年原告马某某之父马某群作为户主,与其妻王桂芳和包括本案原告及被告丈夫弟兄四人在内的全家六口人,从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集体分得南坡承包地计0.54亩(每人0.09亩)。后原告母亲和父亲先后于1983年、2002年因病先后去世,长子马某平于2002年在平煤集团十三矿因工死亡,无子女。原告二哥分走部分土地单独承包经营,原告与被告丈夫兄弟二人对下余的原由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明确分割。自1999年之后,该宗地实际由被告夫妻耕种。2003年,该宗地被平顶山东站货场征用建厂。2009年4月,被告从王斌庄村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得一半即x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二哥马某宾对上述土地补偿款x元自愿放弃。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之父马某群一家六口人,于1982年从所在村集体承包经营土地,虽然村集体登记的承包人是马某群,但实际上是家庭集体承包,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承包人死亡时,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在马某群夫妻及其长子去世且其二子另立门户、单独分地耕种后,下余的承包地即由其三子(即被告丈夫)和其四子(即本案原告)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弟兄二人并未在村集体登记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或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可以认定被征用的土地仍系原告及被告夫妻共同承包经营。故该宗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权,也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分得土地补偿款的50%为宜,被告应将已经领取的x元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一半,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之夫马某刚是同胞兄弟,1999年就分家了,地分到各家各户耕种。国家征用的土地是上诉人夫妻承包经营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分取依法属于上诉人夫妻的土地补偿款。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夫妻并未分家,被国家征用的土地属于两家共同耕种的,且村委会发的补偿款还是其父亲的名字,被上诉人有权利分得一半补偿款。因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之父马某群一家六口人,于1982年从所在村集体承包经营土地,属于家庭共同承包。现马某群夫妇及其长子去世,其二子另立门户,下余的承包地由其三子马某刚和四子马某某共同承包经营。上诉人程某某称其夫马某刚与马某某弟兄二人已分家,马某某无权对上述被征土地的补偿款主张权利,但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分家,且其弟兄二人也未在村集体登记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或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谢小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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