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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鑫润水务有限公司与李某乙、一审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鑫润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开封市鑫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水务公司下属企业同德地温公司承揽了开封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清华园小区地热管道安装、保温工程,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李某乙,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劳务费结算产生分歧。审理中,经有关部门对双方讼争的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管道安装长度1712米,变更追加176米,图纸未显示部分47米,工程总造价x.36元,其中包括管理费1715.7元、税金506.25元。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开封市雪霁矿泉有限公司同德地温节水器具安装分公司的发起人为开封市雪霁矿泉有限公司,系非法人企业,2006年10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9月22日开封市雪霁矿泉有限公司更名为开封市鑫润水务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水务公司下属同德地温公司将其承包的地热管道安装、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李某乙,由李某乙履行了劳务合同,水务公司不支付劳务费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乙要求水务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李某乙以个人名义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无相应资质,且未提供发票,劳务费中的管理费及税金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系水务公司的职工,水务公司及刘某某均承认是刘某某首先承包了该工程,但刘某某仍以水务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水务公司辩称其已与刘某某及李某乙基本结算完毕,不应承担义务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且与查证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开封市鑫润水务有限公司偿付李某乙款x.41元;二、驳回李某乙对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水务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将清华园地热管道工程已承包给了刘某某施工,全部工程款已与刘某某结清,至于刘某某组织什么人施工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2006年刘某某系水务公司的经理,有刘某某出示的名片为证。刘某某将地热管道工程交其施工完成后,一直未付给工程款。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水务公司给付工程款合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述称:当时其不是公司经理,是其承包了水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将地热管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李某乙,除留下600元的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与李某乙结清,只是当时没有打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同德地温公司承接清华园小区地热管道安装工程后,水务公司及刘某某均承认该工程由刘某某内部承包,未提供相应证据。水务公司上诉称已将工程款与刘某某结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某将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李某乙施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水务公司应支付李某乙劳务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市鑫润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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