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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王某某与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焦温高速与新洛路交叉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

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王某某与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神舟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鹏宇公司、王某某赔偿神舟公司货物损失款x元。2、诉讼费用由鹏宇公司、王某某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鹏宇公司、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上诉人神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2日,王某某与鹏宇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将其自有的一辆货运汽车落户在鹏宇公司名下,王某某在转让车辆时应向鹏宇公司支付每年3000年的转户补偿费(若双方合同期限不满三年,补偿费为每年6000元)。2009年4月起,神舟公司承接了货主运输钢帘线的任务。2009年6月11日,经与王某某联系,神舟公司将27箱钢帘线及相应包装物交由王某某代为运输,要求条件为防雨、防潮,运费为每吨140元,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杜某代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并将承运车辆的行驶证、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交付神舟公司。之后,杜某驾车在山东省东营市装载货物启运。当日18时许,该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段xm处货物起火,经报警当地消防人员扑救将火熄灭,但未能确定起火原因。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货主确认该批货物遇水已全部报废,神舟公司未向王某某支付运费。货主购买上述货物的价款为x.5元(含包装物x.9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神舟公司之间承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王某某在承运神舟公司指定的货运期间,发生了货物毁损的事件,王某某不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原因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因此王某某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鹏宇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虽然签订的名义上是经营服务合同,但其内容仍然是挂靠经营的内容,鹏宇公司是王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承运人向神舟公司提供的资料也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鹏宇公司,故鹏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鹏宇公司以其不控制经营车辆,不占有经营利润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5元。二、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鹏宇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神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鹏宇公司不应为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为王某某和神舟公司,鹏宇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王某某承接神舟公司代为运输钢帘线及相应包装物,神舟公司要求条件为防雨、防潮,而该批货物是因起火而发生的毁损,消防部门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王某某的车辆状况完好,起火部位是货物本身引起的,说明这与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有关,神舟公司也存在过错,不能由一审被告承担此赔偿责任。这批货物发生起火后,一审被告采取救济措施,消防人员将火扑灭,货物又返回生产厂家,由生产厂家重新挑选、包装,大部分货物并未发生毁损,又运输至货主工厂,货主确认该批货物遇水已全部报废的证据不能作为该批货物毁损的证明,因其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应由相应鉴定机构确认货物的毁损程度及价值。一审被告在承运该批货物时,神舟公司并未言明此货物的价值,此货物的价值也应由相应鉴定机构确认,原判以货主购买货物的价款为定案依据是片面的。

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神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王某某承接神舟公司代为运输钢帘线及相应包装物,神舟公司要求条件为防雨、防潮,而该批货物是因起火发生的毁损,消防部门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王某某的车辆状况完好,起火部位是货物本身引起的,说明这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有关,神舟公司也存在过错,不能由王某某承担此赔偿责任。这批货物发生起火后,王某某采取救济措施,消防人员将火扑灭,货物又返回生产厂家,由生产厂家重新挑选、包装,大部分货物并未发生毁损,又运输至货主工厂,货主确认该批货物遇水已全部报废的证据不能作为该批货物毁损的证明,因其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应由相应鉴定机构确认货物的毁损程度及价值。王某某在承运该批货物时,神舟公司并未言明此货物的价值,此货物的价值也应由相应鉴定机构确认,原判以货主购买货物的价款为定案依据是片面的。

神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鹏宇公司、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神舟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对其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毁损、灭失货物的价值是否为原判认定的x.5元。2、鹏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鹏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的磅码单、送货单和函等三份,以此证明当时装货的物品没有价格。神舟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鹏宇公司提交的仅仅是送货单,具体结算是好友公司与胜通公司结算,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数量。本院认为,由于神舟公司对鹏宇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采信该三份证据证明的王某某承运的货物件数为27件。鹏宇公司申请证人何建中、杜长安出庭作证。何建中的证言为2009年6月1日受王某某指派去山东拉货,厂家有专门装车,当时厂家没有给货物明细。货车起火是我先发现的,车厢中部货物起的火,起火后,我打了119,使用了灭火器,消防车去了将火扑灭了,让我们签了字。火扑灭后,货物又重新拉回厂家,厂家重新分解,当时货物好的、坏的各占一半。货物重新装好,由神舟公司人员押车,到目的地后,把好的卸到仓库,坏的卸在神舟公司。杜长安的证言与何建中的证言相同。鹏宇公司、王某某对何建中、杜长安的证言没有异议。神舟公司对何建中、杜长安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现在货物不能再用了,不存在好的占一半,现在都不能用了。本院认为,由于神舟公司对何建中、杜长安证明的货物起火部位、起火后又将货物救火过程、厂家重新分解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神舟公司对何建中、杜长安证明的货车起火后,货物还有一半是好的,一半是坏的存在异议,加之鹏宇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何建中、杜长安证明关于货物还有一半是好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何建中、杜长安证明关于货物还有一半是好的事实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认为其对货物的毁坏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1、从一审到二审均不能证明王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应免责。装货不是王某某的司机,没有人能证实起火是人为的,货物是全程封闭的。2、价款不确定,价款并不是发货前出现的价款,是个增值税发票,不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2009年6月份同期给其他单位的价款才能证明是真正的价款。3、货物是不是全部灭失,而是部分毁损,应查明毁损了多少,即使全部毁损,但也有价值,一审认定价值上没有客观性。神舟公司认为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1、司机是王某某雇用的。2、货物是行驶200多公里后着的火,是司机在服务区监管不力。3、山东厂家开具有发票,有合同,合同上有价款,货物是有价值的,货物全部损坏,不能再用了,谁损坏谁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鹏宇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按运输合同审理,合同纠纷不涉及第三人,按照运输合同的规定,让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神舟公司认为鹏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的货车是挂靠在鹏宇公司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某的司机在火被扑灭后,将货物又拉回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将货物又重新整理包装。现神舟公司仓库内存放23箱,好友公司仓库内存放11箱。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神舟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在承运货物期间,发生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王某某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王某某承运的货物价值为x.50元,原审判决王某某赔偿神舟公司货物损失x.5元是正确的。因王某某对货物价款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王某某承担责任后,拉回的货物归王某某。王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鹏宇公司,虽然王某某并未以鹏宇公司的名义与神舟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但鹏宇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条。

二、鹏宇公司对王某某不能赔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x元,鹏宇公司负担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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