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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永安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永安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9月初一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原告訾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从外办事回家,在行至张瑞寒村北的南北乡X路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厢式货车在强行超车时撞倒,致原告及同车乘坐的家人均被从电动车上摔下,原告的整个身体左侧接地,胳膊、腿及臀部被摔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仍然向前行驶,原告的妻子就追赶。因发生事故的地点往南有人,这时肇事车辆才停车。事后,被告雇佣的人亲口说:“我是有意用车挤的原告,以报复他没有及时让路。”被告司机停车后就往家里打电话,等张瑞寒村X村支书过来后,一看都认识不让报案,所以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报案,原告就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在医院观察几天后出院回家,出院时在中间人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出院后给予定期复查。在一个月内如有问题被告继续负责。出院两天后,原告即感腰腹部隐隐作痛不适,遂要求被告到县医院复查,但被告找借口拒绝,因当时症状不太严重,原告也没太在意,但此后腹胀、腹痛逐渐严重,原告自行到村卫生所打吊针治病,由于不见好转,2009年农历9月25日出现吐血现象,原告就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膜后血肿破裂;3、血友病。由于病情严重转至商丘后又转至省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的病情出现恶化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现原告的家人为了给原告治病已花了10万余元的医疗费,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计1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没与原告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本身有病,其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不应负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在没有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的均是因血友病引起,血友病为先天性遗传疾病,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訾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因钱是张某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均在张某某处;2、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訾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因腹膜后血肿破裂,失血性休克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9703.45元,因病情严重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訾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先天性血友病,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x.7元,因伤口流血不止,于2009年11月20日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訾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腹膜后血肿术后血友病(甲型),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x.73元,住院期间因医院缺药,需院外购药16支;因术后伤口持续渗血,给予拜科奈应用,治疗出血;5、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7份,证明原告訾某某外购拜科奈花x元;6、门诊收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訾某某花检查等费用8673元;7、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訾某某腹部损伤为10级伤残;8、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证明原告訾某某花鉴定费1000元;9、商丘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收据1份,证明原告訾某某花转院费1000元;10、交通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訾某某花交通费642元;11、证人郑先来(宁陵县X乡X村委书记)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大伯张文德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打电话说张某某的车与訾某某的车发生事故,让我去调解一下,张某某往医院送了500元钱,后来訾某某病情厉害了找张文德,张文德说这事他问不了,我也不再过问;12、证人訾某良(宁陵县X乡X村委副书记)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文德打电话说张某某的车与訾某某发生事故了,让我去参与调解处理,我到医院后,经说合,张某某给訾某某拿了500元钱,让訾某某出院后再打针治疗,三天后再复查。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宁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后26天,原告訾某某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当时的住院情况,证明不了原告的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与被告张某某意见一致外,认为即使存在事故,也是被告故意制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訾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8日(农历九月初一)下午,原告訾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回家,在行至宁陵县X乡X村北的南北乡X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同车乘坐的家人均被从电动车上摔下,等张瑞寒村X村委书记张文德过来后,一看都认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报案,被告张某某开着车,由张文德陪同将原告訾某某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被告张某某亲属张文德所托中间人郑先来、訾某良的调解下,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訾某某的费用,并将相关材料取出,原告訾某某出院回家治疗。被告张某某承诺原告訾某某定期复查。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到医院复查,被告拒绝,原告自行到村卫生所打吊针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膜后血肿破裂;3、血友病。由于病情严重于2009年11月14日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0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訾某某共住院37天,花医疗费用x.58元,外购药品花x元、转院费1000元、交通费642元,2010年5月13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计15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张某某雇佣司机王某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10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均有报警条件下,由于双方都认识,在村委书记张文德的说合下,被告张某某愿意给原告訾某某治疗,双方均未报警。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訾某某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辆,原告訾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雇佣司机王某福交通方式为机动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虽认为原告訾某某患有先天性血友病,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訾某某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同时被告没有要求对原告訾某某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原告訾某某所提供证据能证实原告訾某某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行车证车主为于秀莲)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赔偿责任。原告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2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訾某某患有先天性血友病,导致医疗费的增加,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共负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訾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58元;2、误工费6377.04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204天计算,每天31.26元);3、护理费1156.62元(按住院37天计算,每天31.26元);4、营养费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住院37天计算,每天30元);6、外购药品费x元;7、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2年);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转院费1642元,以上共计x.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訾某某x.56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出内固定费等x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误工费6377.04元、护理费1156.62元、交通费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訾某某x.75元〔(x.14元-x.56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訾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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