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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马乡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小洼村X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村民邵某某的住室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邵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赵某某从邵某某家翻墙逃跑后,邵某某及其母随即到被告人家中吵闹,次日晚被害人邵某某到汝南县X乡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其和被害人邵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和其伤情鉴定及照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暴力,结合被害人及其亲属在事发后当即到被告人家中吵闹并于次日报案的情况,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邵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实施了暴力。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一些细节上的差异,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邵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虎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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