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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相识,被告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石龙区检察院扣留现金x.97元,自感讨款无望,于2008年7月25日以被告孙某某为甲方,以原告王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因追要石龙区检察院扣押款一事,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追要石龙区检察院扣押人民币x.97元,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追要扣押款、代为和解、代为收取扣押款),代理权限截止为扣押款收回为止。二、甲方同意乙方要回扣押款后即支付乙方要回扣押款的40%作为乙方的费用及报酬。三、乙方在代理追要扣押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其中载明:“委托人孙某某因追要石龙区检察院扣押款人民币x.97元一事,现委托被委托人王某某、李跃刚(为王某某的个人委托,同出一委托书)为代理人办理此事,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追要扣押款、代为和解、代收扣押款),委托截止日期为扣押款要回为止……。”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多次自费为被告追要上述款项,石龙区检察院最终承诺退还该款,但提出必须将该款退还被告本人,为此原、被告共同讨回x余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本人讨回,前后累计讨回款项x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给付下余x元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2008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出于双方的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对有关讨债费用及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前期自费为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是依协议的约定而进行,被告最终讨回款项x元是原告前期奔波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讨债费用及报酬。被告如果认为此协议显失公平,有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的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而被告一直没有行使该项权利,同时被告在签订协议、讨回款项后又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6000元,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应认定被告的撤销权已消灭,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按讨回款项x元计算,x元×40%=x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下余的6000元被告应当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讨债费用及报酬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讨债费用及报酬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全权代理石龙区检察院扣罚款的追要事宜,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违约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从石龙区检察院追回扣押款。2008年底前后所追回的扣押款属上诉人出面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之后追回扣押款x元,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联系,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该笔扣罚款的追回无付出相关之劳动,无权享受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追回扣罚款x元与事实不符。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性,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委托被上诉人王某某讨要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委托书”在案为凭。被上诉人王某某根据委托合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此事实有石龙区委政法委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鲁山县技术监督局职工王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受鲁山县石人山商场北楼孙某某委托,到我委纪检室上访,向石龙区检察院讨要被扣押款项,后经我委宋俊杰副书记、徐洪捷、寇仁杰二主任到区检察院督办,区检察院已将扣押款退给孙某某。该证明加盖有石龙区委政法委的印章。)在案为凭。综上,原审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最终讨回款项x元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前期奔波的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孙某某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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