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xx、李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7年1月12日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与爨xx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乙方攀国飞。甲方将开心人大药房王城店的保健品、食品、日化用品区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经营期限2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经营费用每月x元。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甲方不得在开心人大药房王城店经营任何保健品、食品、日化用品,合同期间所有保健品、食品、日化用品由乙方自行采购。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乙方只负责接管之后的商品库存,与供货商结算。2007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自接收经营之日起,自主经营。必须保证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保证次月为供货商结清上月实销货款。在被告爨xx经营期间,原告自2007年1月至9月期间,供给被告爨xx云南白药牙膏、田七本草冰片植物冰爽牙膏、妇炎洁护理湿巾等各种不同品种的日化用品,价值2774.4元,均由员工李军验收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洛阳开心人大药房保健品部入库单据。另查:洛阳鑫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爨xx之间所达成的合作协议属挂靠经营性质,在被告爨xx挂靠经营期间,原告供给的日化用品,由其员工李军验收签字,并出具入库单据,证据充分。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爨xx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与爨xx间系内部挂靠关系,原告供货是对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而对爨xx与其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应对爨xx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爨xx向原告杨xx支付货款277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如被告爨xx逾期无力支付,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与爨xx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月15日又签订了“附加协议”。依照上述协议的规定,上诉人只是向爨xx提供经营场所,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独立经营保健品。在此期间,爨xx独立核算、自行收款、自负盈亏、自行组织货源、自行雇佣人员并支付工资等等,其经营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实属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杨xx直接将货物交给爨xx及其雇佣人员,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晓。在一审中,杨xx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供保健品进入上诉人库中;被上诉人李军系爨xx直接雇佣人员,并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爨xx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诉人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纠纷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院己作出一审判决(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由于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及结果与本上诉案有直接联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杨xx辩称,我给爨xx供货时,并不知道他们之间是承包关系,我供货是开心人收的货。
原审被告爨xx述称,另一个案件是我上诉,只是对违约金部分不服,对原审认定双方间的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保健品部是开心人的内部机构,爨xx经营,受制于开心人管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与爨xx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增值税发票次月底交甲方财务。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七条载明,甲方需为乙方提供顾客发票、销售小票。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虽然协议中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但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双方是租赁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解除协议案件,与本案所诉无直接联系,不符合中止审理情形。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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