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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立公司)与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岳中执字第111-1号

申请执行人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冠军,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立公司)与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5日作出的(1998)岳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新岳公司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恒立公司货款x.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55元,合计x.41元,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新岳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恒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9年9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新岳公司机器设备作价x.29元,交付恒立公司偿付部分货款,余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1999年2月1日起至1999年9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及诉讼费合计x.91元,由恒立公司继续向新岳公司追偿,新岳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原金星毛纺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作抵押担保。2001年度,新岳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欠恒立公司的债务至今不能清偿。截至2008年12月1日,新岳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x元(含迟延付款双倍利息)。2008年6月,申请执行人恒立公司以新岳公司股东原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一直未将用以出资的实物资产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构成虚假出资,且原地窝堡乡农工商联合社未办理任何注册登记,亦未发现有独立财产,非属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不应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应作为地窝堡乡X组织,其法律责任应由地窝堡乡人民政府承担为由,申请追加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听证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冠军、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利、高波到庭参加了听证。

经听证查明,1992年8月10日,湖南岳阳制冷设备总厂与新疆联合收割机厂、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签订《合资经营新疆新岳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三方各出资250万元,注册资本750万元,合资经营20年。湖南岳阳制冷设备总厂的出资额中产品制造技术、产品技术资料、产品商标等作价100万元投入,其余投入现金150万元;新疆联合收割机厂以250万元现金投入;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的出资额以拥有的金星毛纺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作价250万元投入。1993年10月,新疆联合收割机厂退出合资,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南岳阳制冷设备总厂和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双方对原《合资经营合同》进行修改,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双方各出资400万元,出资方式在原出资250万元的基础上各再投入150万元现款。1992年10月27日,新岳公司进行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作为注册资本出资作价250万元的原金星毛纺厂土地使用权、厂房至今未登记过户至新岳公司名下。在新疆乌鲁木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查无“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的企业法人登记。1993年3月,经湖南省体改委批准,湖南岳阳制冷设备总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变更为“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4月,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行政区划发生调整,划归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认为,原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以实物及现金出资,与他人合资设立新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同时规定,本法施行前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虽然新岳公司登记设立在1994年公司法施行前,但原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以拥有的金星毛纺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作价250万元出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至今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出资不到位。现被执行人新岳公司已无履行能力,其开办单位原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应在25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原新疆乌鲁木齐县X乡农工商联合社虽在合资经营合同中表述为“是乌鲁木齐县X乡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但经本院向乌鲁木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社并无企业法人登记,非属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而应作为地窝堡乡内设单位,其出资不实的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地窝堡乡人民政府承担。地窝堡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的变更,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X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X乡人民政府应在25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被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50万元。

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峰

执行员李江明

执行员陈某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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