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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田某、李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洪锐,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晋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李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田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处。原告安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任洪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23时45分,原告安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新街口交通岗东口时与被告田某驾驶的晋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头部外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受伤住院30天的后果。因被告李某某为该车车主,又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为人寿晋城支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066.3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4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30元。

被告田某辩称:对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合理正当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赔付;对原告安某某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及没有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合理正当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赔付;对原告安某某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及没有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为晋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后,进行合理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23时45分,被告田某驾驶晋x号轿车,与李某驾驶x出租车相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与出租车乘客即原告安某某受伤。2010年2月4日开封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与原告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安某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安某某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84.2元,2010年1月24日,原告安某某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上显示为Ⅱ级护理、普通饮食,其姐安某妹在医院护理,2010年2月21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582.1元。

被告田某驾驶晋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晋x轿车在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有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病历、请假条、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购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等证据证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某,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安某某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安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田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400元,原告安某某的实际误工时间是31天,按其工资标准,误工费应是1700元;主张的护理费2482.4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为2068元;主张的营养费300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医嘱上显示为普通饮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交通费应为2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田某对医疗费5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68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9754.3元)负赔偿责任。鉴于晋x轿车在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安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付,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万元,被告人寿晋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68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9688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赔偿,被告田某应将剩余的医疗费66.3元赔偿给原告安某某。被告李某某是实际车主,其认可对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合理正当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赔付,故其与被告田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安某某医疗费66.3元,被告李某某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安某某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68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9688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安某某负担50元,被告田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1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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