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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4月21日朱某在肥城市宏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9Y2麦草打捆机一台,2005年4月份朱某将该麦草打捆机租赁给郭某某、王某某使用,在郭某某、王某某共同使用后,郭某某告诉王某某将麦草打捆机返还给朱某,并电话告诉朱某将该打捆机从王某某那拉走,当朱某去王某某家拉麦草打捆机时,王某某以与郭某某有债务关系没有算清为由,拒绝朱某拉麦草打捆机。为此朱某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某麦草打捆机,驳回朱某要求郭某某、王某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朱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朱某提出撤诉。2008年3月31日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朱某9Y2麦草打捆机进行评估,评定结论为,经评定估算,评估机器设备2005年至今损失评估价值为x元,评估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驻马店中亚资产评报字第(2008)第008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质证,郭某某未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财产损失费x元,评估费1000元计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王某某、郭某某承担。宣判后,王某某、郭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的上诉称,其系郭某某的雇员,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等。郭某某的上诉称,扣押麦草打捆机系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因麦草打捆机发生争议后,朱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王某某退还麦草打捆机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某的麦草打捆机。因朱某没有提供直接证据,驳回了朱某要求郭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朱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朱某提出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3月31日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朱某麦草打捆机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x元,评估费1000元。据此证据,朱某另行就其该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占有。王某某在和郭某某共同租用朱某的麦草打捆机后应及时将该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权人,而王某某在郭某某告知将麦草打捆机返还朱某并让朱某去拉时,以与郭某某有债务关系没有算清为由,扣押了朱某的麦草打捆机。此时,作为合伙人的郭某某有责任和义务在处理好合伙关系的同时,将朱某的麦草打捆机送还给朱某,而郭某某却听之任之,致使朱某不能要回麦草打捆机,使麦草打捆机长期露天停放,该损失系由王某某、郭某某共同造成,王某某、郭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5元,由王某某、郭某某各负担10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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