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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沃德公司)因与被告周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琴(特别授权),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特别授权),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长沙市芙蓉区驻群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沃德公司)因与被告周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诉称:原告是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驻群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了标有“山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由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答辩称:我们是从别人手上购买的,只购买了几付。我们认为被控侵权物的商标是封闭的,原告的正版是不封闭的,两个产品是不同的,不构成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山河”商标享有专有商标权,及其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山河”商标享有专有商标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涉案产品是从别人手上购买的,其侵权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9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龙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员杨柳、华安定来到长沙市三湘汽车配城2区X-X号一家标为“驻群汽配”的店铺内,陈长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410元在该店购买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外包装盒标有“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及“山河”商标,产品名称、零件编号、厂图号均无),同时在该店购买气门油封1付,人民币35元,并当场在该店取得长沙驻群汽配销售单一张(单号:x、金额:人民币445元),该销售单上盖有“长沙市芙蓉区驻群汽车配件经营部”公章,在该店还取得“驻群汽配”名片一张。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当庭拆封,经现场比对,正品包装盒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没有区别,但包装盒左上角的文字、拼音、图形所构成的商标中,原告商标图案的上半圆是开放的,上半圆与山的图形没有连接,被控产品的上半圆是封闭的,与山的图案有连接。被告对实物的比对过程及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不同之点没有异议。

另查,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告证据1、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2010)长雨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证据3)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原告证据4)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山河”商标的注册人,在法定有效期限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盖有长沙市芙蓉区驻群汽车配件经营部的销售单。庭审中,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确有与原告提供正品不同,但其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山河”商标,并标注原告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等情况,足以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给原告商标声誉造成损害,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即:1、其主观并不知道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被告主张被控产品虽然是其销售的,但该产品是从别人手上买的,况且只买了3付,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合法的进货途径,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主张依照该条第二款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商标价值和原告的企业生产规模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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